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5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47號聲請人即被告 沈登南 選任辯護人 蘇敬宇 律師
劉繼蔚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110年度易字第58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暫行發還沈登南,並應負保管之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沈登南之扣案物均非違禁物、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而無須宣告沒收;且相關扣案物就其可得為證據之內容,業已由檢察官以他法轉換其保存形式而為卷證之一部,故本案被告就其為所有人之扣押物,請求暫行發還,於法應無不合。另未經沒收之扣案物,通常仍需俟全案確定始由檢方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由贓證物庫發還,因以暫行發還仍有實益,請准予暫行發還本案中登載所有人為被告之扣案物予被告妥善保管,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並兼顧扣押之目的與所有人、受處分人、保管人之權益,予以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7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於暫行發還之情形,其扣押關係,當仍存續,不過暫時停止其扣押之執行,而命請求人代負保管之責而已,故受暫行發還之人有保管之責任,且不許為處分。另按扣押物除宣告沒收之物外,應發還於權利人,所謂權利人即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固指扣押物之所有人,及扣押時所取自之該物持有人,或保管人而言。此於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相競合之情形,固無不同,但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分屬不同一人時,則應發還其所有人(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0年度易字
第583號審理,於113年8月12日宣判(尚未確定)。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經員警執行搜索後依法扣押在案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2811卷三第128至130頁)附卷可佐。本院審酌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雖屬可為證據之物而遭扣押在案,但上開物品均非違禁物,且依現行卷內證據亦無法佐證該等物品屬於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不法所得,堪認留存之必要性較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規定,暫行發還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予被告,並命其負保管之責,且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處分。
㈡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本院准許暫行發還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物予被告,並應負保管之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恆如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附表:扣案物編號名稱數量所有人證據出處1記事本1本沈登南⒈本院保管字號110年度保管檢字第385號編號29⒉被告沈登南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2811卷三第128至130頁)2中華郵政存摺1本沈登南⒈本院保管字號110年度保管檢字第385號編號30⒉被告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2811卷三第128至130頁)3IPHONEXSMAX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沈登南⒈本院保管字號110年度保管檢字第385號編號31⒉被告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2811卷三第128至13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