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4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4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46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家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88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家裕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一字起子壹支、自製起子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鄭家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家裕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許文濱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鎮○○○○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及被告所有之一字起子、自製起子各1支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一字起子及自製起子各1支,均是金屬材質,一端尖銳,並足以毀損金屬製投幣口,顯見其質地堅硬,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犯加重竊盜未遂罪及毀損罪,係基於一竊盜犯意之行為,為達成竊盜之目的而同時侵害數不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斷。被告著手前揭竊盜犯行,因為警當場查獲而未得逞,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竟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攜帶兇器竊取他人物品,危害社會治安非微並損害被害人之財產利益,幸所攜帶之兇器未傷及他人,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考量被害人所受損害與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一字起子及自製起子各
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前揭犯罪所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29881號被告鄭家裕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11樓
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家裕因經濟力困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99年9月11日凌晨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高雄市○鎮區○○街○○○號前,手持自備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並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及自製起子各1支,以撬開投幣口之方式,破壞許文濱放置於該處之投幣式加水機,並欲竊取該投幣箱內之零錢,惟當時投幣箱內並無零錢,且適為警接獲報案而當場查獲,幸未得逞,並起獲前揭一字起子及自製起子各1支等物。
二、案經許文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家裕之自白│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列時、││││地,手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並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及自製起子各││││1支,以破壞投幣口之方式││││,欲竊取該投幣箱內之零錢││││,嗣為警當場查獲而未得逞││││等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許文濱於警│證述其所有之投幣式加水機│││詢時之證述│,遭被告破壞而欲竊取其內││││零錢之事實。│├──┼───────────┼────────────┤│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佐證被告手持客觀上足以危│││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害他人生命、身體並可供兇│││錄表及現場查獲相片等各│器使用之一字起子及自製起│││1份│子各1支,以破壞投幣口之││││方式,欲竊取證人許文濱所││││有投幣式加水機內零錢等事││││實。│└──┴───────────┴────────────┘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此有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鄭家裕所持自備之一字起子及自製起子,係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攜帶凶器之加重竊盜未遂、同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基於一竊盜決意,為達成各該竊盜犯行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至扣案之一字起子及自製起子各1支等物,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且為其所有,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檢察官呂幸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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