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03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至堅
郭廷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1號、113年度偵字第33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至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郭廷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係經被告黃至堅、郭廷偉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2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各本於詐得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4人之金錢並掩飾
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而為上開犯行,犯罪目的單一而具有局部同一性,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均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原得依此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被告所犯刑法之加重詐欺罪與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行,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是洗錢罪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僅得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屬評價完足,故本院將於下述量刑時一併考量。
㈥爰審酌被告2人擔任提供金融帳戶交予詐騙集團之任務,使詐
欺集團坐領不法利益,並因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造成被害人4人受到財產損害,並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往來之互信基礎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認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損失,犯後態度實稱良好,並考量被害人4人受詐騙之金額,再斟酌被告2人於本件犯行中,係擔任受其他詐騙集團核心成員指揮交付帳戶之角色,並非詐騙集團居於核心決策地位之首腦或核心人物,復兼衡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之說明:又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至堅、郭廷偉加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的犯罪組織,經核公訴意旨之主張,應係認被告2人此部分行為,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件被告2人加入「俄羅斯公關」、「子杰」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並擔任車手等犯行,其中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號案件,該案就被告2人分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號判決、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9號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號判決、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9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他案先行判決確定乙情,堪以認定,揆諸上揭說明,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為免訴之判決,惟此部分與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遭受之詐術行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單位:新臺幣元)所犯罪名及宣告刑1 方歆 惟具體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 周梓晴 」之人,以網路購物賣場保證手續未完備須設定為由,要求告訴人 方歆惟 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其陷於錯誤匯款112年10月3日晚間7時47分26,987元黃至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郭廷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 葉于雯 具體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ID為「viia66」之人,以販賣行動電話為由,要求告訴人葉于雯依指示交付價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112年10月3日晚間7時16分20,000元黃至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郭廷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 林柏宇 具體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購物網站訂單異常,須取消訂單為由,要求告訴人 林柏宇依 指示匯款,致其陷於錯誤匯款112年10月3日晚間6時54分26,000元黃至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郭廷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4 游政浩 具體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假借「健身工廠竹北會計部」名義,以系統誤植錯誤扣款為由,要求告訴人游政浩依指示匯款,致其陷於錯誤匯款112年10月3日晚間8時25分12,345元黃至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郭廷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1號113年度偵字第3317號被告黃至堅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告郭廷偉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至堅與郭廷偉2人為朋友。郭廷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同時亦將因而參與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竟因有資金周轉需求,仍與黃至堅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洗錢、詐欺取財與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1日晚間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門前,將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黃至堅。黃至堅於上開時、地取得郭廷偉交付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旋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當日晚間某時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轉運站」,將郭廷偉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置於站內7號置物櫃並向詐欺集團成員告知置物櫃密碼後,任令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嗣在附表所載時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載之方歆惟等人,其詐得金額亦如附表所示。嗣因方歆惟等人發覺受騙不甘受害,因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歆惟、葉于雯、林柏宇、游政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至堅、郭廷偉2人就上開時、地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方歆惟、葉于雯、林柏宇、游政浩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通訊軟體訊息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擷圖照片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係與被告黃至堅取得聯繫後,指示其交付被告郭廷偉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俟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再以附表所示方式對告訴人方歆惟、葉于雯、林柏宇、游政浩施以詐術,致告訴人4人陷於錯誤後處分其等財產,詐欺集團因而得利,足見其內部各該人等各自分擔一定之工作內容,顯屬精心規劃設立之有結構性組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2人外,尚包含附表所示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取走被告郭廷偉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間相互配合,並投入相當之成本及時間,由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再者,被告2人主觀上業已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郭廷偉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極可能從事詐欺取財等犯行,已如前述,其仍加入而參與該等詐欺犯行之一環,是被告對於其以上開方式所參與者,極可能係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有所預見,其猶容任為之而參與,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2人與附表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上開各罪之共同正犯。另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1日
檢察官許華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書記官黃莉媞附表:被告2人犯行一覽表
編號告訴人遭受之詐術行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單位:新臺幣元)1方歆惟具體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周梓晴」之人,以網路購物賣場保證手續未完備須設定為由,要求告訴人方歆惟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其陷於錯誤匯款112年10月3日晚間7時47分26,987元2葉于雯具體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ID為「viia66」之人,以販賣行動電話為由,要求告訴人葉于雯依指示交付價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112年10月3日晚間7時16分20,000元3林柏宇具體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購物網站訂單異常,須取消訂單為由,要求告訴人林柏宇依指示匯款,致其陷於錯誤匯款112年10月3日晚間6時54分26,000元4游政浩具體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假借「健身工廠竹北會計部」名義,以系統誤植錯誤扣款為由,要求告訴人游政浩依指示匯款,致其陷於錯誤匯款112年10月3日晚間8時25分12,34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