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83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銘南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1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銘南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系爭公然侮辱規定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向特
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所謂「公然」,乃足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已共聞或共見為必要。而其語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從而如僅謾罵他人而未指明具體事實,應屬公然侮辱。倘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3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幹你娘」一語,參以現今社會通念,應屬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語,其意義係表示輕蔑、不屑,客觀上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達貶損其社會評價之程度,「賊」一語,亦有貶損受罵者社會評價之意,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足以對告訴人 陳策勳 之社會名譽造成損害,核與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相符。是核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一)至(四)所載時、地,以「幹你娘」、「陳策勳是賊」等語辱罵告訴人部分,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四)所載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進入告訴人住處部分,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其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四)所載時、地,騎乘機車衝撞告訴人成傷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因單一衝突事件,
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為公然侮辱、侵入住宅犯行,其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係因單一衝突事件,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為公然侮辱、侵入住宅、傷害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數罪,容有誤會。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四)所為,各均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論以侵入住宅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論以傷害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為,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前已多次因辱罵
告訴人之行為,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971號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884號刑事簡易判決等資料附卷可佐,被告仍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犯行,甚至騎乘機車衝撞告訴人成傷,所為實屬不該;另參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與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及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情節類似,各次犯行發生時間相近,暨其犯罪動機、不法與罪責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定應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盧昱蓁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附件犯罪事實一(一)黃銘南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附件犯罪事實一(二)黃銘南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附件犯罪事實一(三)黃銘南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附件犯罪事實一(四)黃銘南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1280號被告黃銘南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銘南曾向陳策勳承租位在臺南市○○區○○○街000號1樓之房屋經營「上門富彩券行」,黃銘南認陳策勳前於上址竊取其放置於店內之彩券等物品,雙方因而有嫌隙多時,並已有互告多起刑事案件,黃銘南(一)竟於民國112年2月26日8時46分許,未得陳策勳同意進入其址設臺南市○○區○○○000○0號住處內,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屋內大廣場前此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明知黃銘南的太太(未對其提告)在旁,大聲以「幹你娘」等語辱罵陳策勳,藉此貶低其之人格尊嚴及社會地位;(二)於同年6月4日8時40分許,黃銘南騎機車至上址前馬路旁此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大聲以「幹你娘」等語辱罵陳策勳;(三)於同年月18日9時15分許,黃銘南騎機車至上址前馬路旁此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除大聲以「幹你娘」等語辱罵陳策勳,另在上址活動車棚上噴塗「陳策勳是賊」;(四)於同年7月30日9時24分許,黃銘南騎機車至上址前馬路旁此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除大聲以「幹你娘」等語辱罵陳策勳外,另未得陳策勳同意進入上址內,另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騎機車衝撞陳策勳,致陳策勳因此受有右側足跟2乘0.5公分撕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策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銘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陳策勳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三)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暨現場照片多紙、監視器錄影音光碟1份。(四)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傷害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黃銘南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被告上開侵入住宅2次犯行、公然侮辱4次犯行、傷害1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數罪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7日
檢察官陳擁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書記官邱虹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