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30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76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593號、第596號、第597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8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復於同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上開2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一月確定,至94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5年2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徒手連續於下列時地,再犯竊盜罪:
(一)95年4月30日上午10時許,徒手侵入嘉義縣太保市春珠里茄苳腳19號丁○○與戊○○住處後方附連圍繞之土地內(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丁○○所有之鐵籠9個及戊○○所有之鐵製煙囪1支,嗣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乙○○將上開鐵籠及鐵製煙囪持往不知情之 許金上 所經營坐落嘉義縣○○鄉○○村○○○段162之2號土地之億元資源回收場,欲變賣上開鐵籠及鐵製煙囪時,經警當場查獲。
(二)95年5月22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5923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嘉義縣太保市安仁里17之3號甲○○住處外,竊取甲○○所有之農用鐵架1個,嗣經甲○○發覺,報警循線查獲乙○○係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使用人,始查知上情。
(三)95年6月1日上午10時許,在嘉義縣鹿草鄉鹿草村老人會館後方,竊取嘉義縣鹿草鄉公所所有長60公分、寬30公分之水溝蓋14個,嗣於95年6月7日下午1時許,將竊得之水溝蓋售予不知情之 陳大得 ,為陳大得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四)95年4月26日上午10時,在嘉義縣鹿草鄉鹿草村57號後面空地,夥同 陳勇全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共同竊取丙○○所有之鐵捲門7捲、角鐵21支(共
281.5公斤),得手後,以每公斤新台幣(以下同)七元三角販賣予億元資源回收場,得款二千一百十元,2人朋分花用。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 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據被告乙○○對上開事實,迭據其在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核與被害人丁○○與戊○○(詳水上警局第0000000000號卷第1頁至第4頁)、被害人甲○○(詳水上警局第095008號卷第1頁、第2頁)、被害人嘉義縣鹿草鄉公所建設課課長己○○(詳水上警局第0000000000號卷第1頁、第2頁)、被害人丙○○(詳水上警局第0000000000號卷第1頁、第2頁)等於警訊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於水上警局第0000000000號卷第11頁、第12頁、第095008號卷第6頁、第0000000000號卷第10頁、第0000000000號卷第7頁)及現場照片、車籍資料、估價單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變更之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等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修正後法律比較適用如下: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先後4次犯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二)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部分,舊法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新法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經比較新、舊法之後,對被告而言並無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
(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以上」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舊法為有利於被告。
(四)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之規定,依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由原先以銀元計算,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之規定,修正為依新臺幣計算並提高為30倍。參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說明,該條文第2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2項如上」,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增訂後,自無再與「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有關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先後4次所犯上開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事實欄(四)部分即95年4月26日與陳勇全間,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查被告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復於同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上開2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一月確定,至94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5年2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遞加重其刑。公訴人對被告於95年4月26日與陳勇全共同犯罪部分,雖未起訴,但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自屬有權一併審理。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95年4月26日與陳勇全共同犯罪部分,不及審理,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因竊盜案件,經判刑確定,甫執行完畢,且正值壯年,肢體健全,不思勞動獲取報酬,再犯竊盜罪,惡性非輕,又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一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楊子莊法官戴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
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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