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59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嘉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432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嘉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9行「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補充更正為「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及證據部分增列「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32號被告劉嘉仁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嘉仁曾先後二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4月16日、89年5月25日釋放出監,並由本署檢察官於88年4月19日、89年5月26日,以88年度偵字第1872號及89年度毒偵緝字第2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5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10日8時50分許為警方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警通知到案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嘉仁其於偵訊、警詢中固不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惟最後一次係很久以前施用云云。惟查:被告於105年3月10日8時5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105A052號)、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內,於96小時內尚可經由檢驗施用者尿液得知之藥理及生理實驗法則,顯認被告至少於105年3月10日8時5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尚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是其否認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一節,顯與事理相悖,殊難採信。其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劉嘉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檢察官姜永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書記官陳巧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