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177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促字第17767號債權人 賴昌健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府邸建設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督促程序雖規定於民事訴訟法中,然其本質仍屬非訟性質,故督促程序之審查,法院僅就聲請之合法要件及債權人之主張於法律上有無理由為形式審核,並不作實體事實之調查。
二、債權人主張於民國111年1月間向債務人承租單人房一間,於111年8月10日提出退租,債務人承諾退還押金新台幣(下同)28,500元,然債務人未按約定退還,為與債務人協調還錢,債權人另支出往返車錢及住宿費用6,500元,爰對債務人請求35,000元並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件依債權人提出之收款單形式上觀之,無從認定出租人為何人及兩造間之租約約定為何,經本院於111年9月16日裁定命債權人應於送達之日起5日內提出得向債務人請求之依據及債權證明文件,該裁定已於111年9月22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權人僅於111年9月28日陳報其房屋租賃契約書於退租時債務人要求回收而無法提出等語,亦未提出其他債權證明文件,是債權人是否確得向債務人請求尚非無疑。綜上,債權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張文瑜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