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16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源陸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1
791號、第26742號、第27316號、第28817號、第311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源陸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筒壹只、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壹、吳源陸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編號1、2、
9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2、9所示方法,竊取附表編號1、2、9所示機車各1部得手。
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於附表編號4至8、10至16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4至8、10至16所示方法,搶奪如附表編號4至8、10至11、13至16所示財物得手、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財物未果而不遂。
三、另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將車牌「JQ5-908」變造為「JQ5-808」後騎乘上路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
嗣吳 源陸於警方知悉其涉有附表編號6至14所示犯行前,即主動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自首該等犯行並接受裁判。
貳、案經 魏文鈴 、呂 美鳳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黃若 涵、 陳垂蓉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源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認在卷(見105年度偵字第21791號偵查卷第2頁至第
3頁、第45頁至第46頁、105年度偵字第26742號偵查卷第
3頁、105年度偵字第27316號偵查卷第17頁至第20頁背面、105年度偵字第28817號偵查卷第5頁至第19頁、105年度偵字第31100號偵查卷第2頁至第3頁、本院105年度聲羈字第423號刑事卷宗第14頁背面、105年度訴字第1167號刑事卷宗第43頁、第92頁、第97頁、第105頁、第204頁至第205頁),並有附表「證據卷頁位置」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及沒收物之處理: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9部分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如附表編號3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機車車牌後予以行使,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如附表編號4至8、10至11、13至16部分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如附表編號12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被告所為竊盜罪3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1罪、搶奪罪11罪、搶奪未遂罪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再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之搶奪犯行,係著手於搶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警方知悉其涉有附表編號6至14所示犯行前,即主動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自首該等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依法遞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知付出勞力、智力賺取所需,僅因缺錢購買毒品施用,竟竊取他人機車供其搶奪被害人財物,復變造機車車牌號碼以躲避警方追緝,造成被害人心理恐懼,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小康(見105年度偵字第27316號偵查卷第17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6至14所示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6至14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4至5、15至16所示部分,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僅就上揭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上揭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又按刑法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
1、16所示行為後之105年7月1日施行,其修正內容包括刑法第11條本文新增沒收2字,而使修正後刑法沒收規定優先於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及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相關沒收規定列為專章,而使沒收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均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查被告搶奪取得之附表編號4至8、10至11、13至16所示款項,總計新臺幣(下同)6萬1970元(其中,附表編號6至8、10至11、13至14部分款項總計2萬8570元、附表編號4至5、15至16部分款項總計3萬3400元)及附表編號13所示錢筒1只,已歸被告實力支配,應認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被告至今仍未賠償各該被害人,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1、2、9所示被告竊得之機車3部,業已返還被害人周 俊葆 、詹 曉雯陳重 羽,是該等機車即無宣告沒收之必要。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機車鑰匙1支,固屬於被告供其竊取附表編號1、2、9所示機車所用,惟該鑰匙並非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且經被告供稱業已丟棄等語在卷(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67號刑事卷宗第204頁至第205頁),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該鑰匙仍現實存在,故為免造成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2條、第216條、第320條第
1項、第325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韋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柏文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遭竊取、搶奪財物│證據卷頁位置│主文││││││/變造車牌│││├──┼────┼────┼───────┼────────┼────────┼───────┤│1│民國105│新北市樹│吳源陸於左揭時│車牌號碼000-000│①證人即被害人周│吳源陸犯竊盜罪│││年6月5│林區太平│間、地點,見周│號普通重型機車1│俊葆、證人 江宗杰 │,處有期徒刑參│││日上午6│路56巷1│俊葆所有之右揭│輛( 周俊葆 於105│於警詢證述、偵查│月,如易科罰金│││時10分│號前│機車停放該處無│年6月6日領回)│中結證。│,以新臺幣壹仟│││許││人看管,竟基於││②監視器錄影畫面│元折算壹日。│││││意圖為自己不法││翻拍照片4張、犯││││││所有之竊盜犯意││案路線分析之GOOG││││││,以自備機車鑰││LE地圖資料、新北││││││匙1支(未扣案││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啟動電門發動││分局105年10月24││││││引擎駛離現場而││日新北警樹刑字第││││││竊取得手,嗣吳││0000000000號函暨││││││源陸將該車棄置││所附失車-案件基││││││在新北市樹林區││本資料詳細畫面報││││││三龍街94巷底後││表(見105年度偵││││││逃逸離去。││字第21791號偵查││││││││卷第4頁至第6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53頁至第54頁)││├──┼────┼────┼───────┼────────┼────────┼───────┤│2│105年8│新北市新│吳源陸於左揭時│車牌號碼000-000│①證人即被害人詹│吳源陸犯竊盜罪│││月1日凌│ 莊區 四維│間、地點,見詹│號普通重型機車1│曉雯之警詢證述。│,處有期徒刑肆│││晨4時33│路132號│曉雯所有之右揭│輛( 詹曉雯 於105│②新北市政府警察│月,如易科罰金│││分許│前│機車停放該處無│年8月3日領回)│局新莊分局搜索扣│,以新臺幣壹仟│││││人看管,竟另基││押筆錄、扣押物品│元折算壹日。│││││於意圖為自己不││目錄表、車輛協尋││││││法所有之竊盜犯││電腦輸入單、新北││││││意,以上揭自備││市政府警察局新莊││││││機車鑰匙1支(││分局光華派出所受││││││未扣案)啟動電││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門發動引擎駛離││、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而竊取得手││、車牌號碼000-00││││││,嗣吳源陸將該││2號之車輛詳細資││││││車棄置在新北市││料報表、監視器錄│││││○○○區○○路17││影畫面翻拍暨現場││││││6巷口後逃逸離││照片共8張(見105││││││去。││年度偵字第26742││││││││號偵查卷第5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20頁)││├──┼────┼────┼───────┼────────┼────────┼───────┤│3│105年8│新北市新│吳源陸於105年│變造號碼為「JQ5-│①證人即被害人湯│吳源陸犯行使變│││月28日凌│莊區後港│8月28日凌晨4│808號」之普通重│ 雪鳳 之警詢證述。│造特種文書罪,│││晨4時13│一路某處│時13分許,在新│型機車車牌0面(│②懸掛變造車牌之│處有期徒刑肆月│││分後某時│路旁(起│北市新莊區後港│業已回復原狀)│左揭機車之監視器│,如易科罰金,│││許(起訴│訴書誤載│一路76巷5弄內││畫面翻拍照片、機│以新臺幣壹仟元│││書附表誤│為新北市│,以自備機車鑰││車尋獲時照片各1│折算壹日。│││載為105│新莊區後│匙1支(未扣案││張(見105年度偵││││年8月28│港一路76│)發動 黃火茂 所││字第27316號偵查││││日凌晨4│巷5弄內│有、被害人 湯雪 ││卷第24頁至第26頁││││時13分,│,應予更│鳳管領使用之車││、第77頁)││││應予更正│正)│牌號碼JQ5-908││││││)││號普通重型機車││││││││並駛離該處後(││││││││竊盜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左揭││││││││時間、地點,以││││││││黏貼黑色膠帶之││││││││方式,將該機車││││││││車牌號碼變造為││││││││「JQ5-808」號││││││││後,騎乘懸掛前││││││││開變造車牌之機││││││││車上路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吳源陸遂││││││││行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後,即於││││││││不詳處所將黑色││││││││膠帶除去而恢復││││││││原狀,並將上開││││││││機車停回原處。││││├──┼────┼────┼───────┼────────┼────────┼───────┤│4│105年8│ 劉書瑋 經│吳源陸基於意圖│現金新臺幣(下同│①證人即告訴人魏│吳源陸犯搶奪罪│││月28日凌│營、址設│為自己不法所有│)4000元│文鈴於警詢證述、│,處有期徒刑柒│││晨4時25│新北市新│之搶奪犯意,於││偵查中結證。│月。未扣案之犯│││分許│莊區 新樹 │左揭時間,騎乘││②新北市政府警察│罪所得新臺幣肆││││路259之│附表編號3所示││局105年9月5日│仟元沒收,於全││││4號之創│經變造車牌號碼││新北警鑑字第1051│部或一部不能沒││││世紀檳榔│「JQ5-808」號││722722號鑑驗書暨│收或不宜執行沒││││攤│之普通重型機車││證物清單、現場及│收時,追徵其價│││││,前往左揭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翻│額。│││││時,即向店員魏││拍照片共21張(見││││││文鈴佯稱購買啤││105年度偵字第21││││││酒12罐,待魏文││791號偵查卷第40││││││鈴轉身拿取商品││頁至第41頁、105││││││時,吳源陸乃趁││年度偵字第27316││││││魏文鈴不及防備││號偵查卷第27頁至││││││之際,徒手開啟││第29頁、第43頁至││││││放置現金之抽屜││第48頁、第74頁至││││││,搶奪抽屜內之││第81頁、第87頁至││││││右揭財物得手,││第91頁)││││││隨即騎乘機車逃││││││││逸離去。││││├──┼────┼────┼───────┼────────┼────────┼───────┤│5│105年9│新北市泰│吳源陸另基於意│現金1萬7000元│①證人 黃順珍 、證│吳源陸犯搶奪罪│││月4日凌│山區 楓江 │圖為自己不法所││人即被害人 陳氏 紅│,處有期徒刑捌│││晨4時37│路38號之│有之搶奪犯意,││草於警詢證述、偵│月。未扣案之犯│││分許│上品檳榔│於左揭時間,騎││查中結證。│罪所得新臺幣壹││││攤│乘黃順珍所有、││②新北市政府警察│萬柒仟元沒收,│││││車牌號碼000-00││局新莊分局員警職│於全部或一部不│││││2號普通重型機││務報告書、新北市│能沒收或不宜執│││││車(竊盜部分,││政府警察局105年│行沒收時,追徵│││││另由臺灣新北地││9月5日新北警鑑│其價額。│││││方法院檢察署檢││字第1051722722號││││││察官為不起訴處││鑑驗書暨證物清單││││││分在案),前往││、現場蒐證及監視││││││左揭地點時,即││器錄影畫面翻拍照││││││向陳氏紅草佯稱││片共64張(見105││││││購買啤酒及飲料││年度偵字第21791││││││,待陳氏紅草轉││號偵查卷第40頁至││││││身拿取商品時,││第41頁、105年度││││││吳源陸乃趁陳氏││偵字第27316號偵││││││紅草不及防備之││查卷第30頁至第35││││││際,徒手開啟放││頁、第43頁至第48││││││置現金之抽屜,││頁、第53頁至第73││││││搶奪抽屜內之右││頁、第82頁至第86││││││揭財物得手,隨││頁、第92頁至第96││││││即逃逸。││頁)││├──┼────┼────┼───────┼────────┼────────┼───────┤│6│105年7月│ 廖銘花 經│吳源陸另基於意│現金5300元│①證人即被害人廖│吳源陸犯搶奪罪│││30日凌晨│營、址設│圖為自己不法所││銘花之警詢證述、│,處有期徒刑伍│││1時17分│新北市三│有之搶奪犯意,││偵查中結證、證人│月,如易科罰金│││許│重區光復│於左揭時間,騎││ 王正輝 於警詢證述│,以新臺幣壹仟││││路1段68│乘王正輝所有、││。│元折算壹日。未││││巷12號之│車牌號碼000-00││②車牌號碼000-00│扣案之犯罪所得││││108檳榔│R號普通重型機││R號普通重型機車│新臺幣伍仟參佰││││攤│車(竊盜部分,││之車輛詳細資料報│元沒收,於全部│││││另由臺灣新北地││表、指認、現場蒐│或一部不能沒收│││││方法院檢察署檢││證及監視器錄影畫│或不宜執行沒收│││││察官為不起訴處││面翻拍照片共12張│時,追徵其價額│││││分確定),前往││(見105年度偵字│。│││││左揭地點時,即││第28817號偵查卷││││││向店員 陳叔倩 佯││第20頁至第21頁、││││││稱購買飲料,待││第29頁至第30頁、││││││陳叔倩轉身拿取││第53頁至第54頁、││││││商品時,吳源陸││第62頁至第63頁、││││││乃趁陳叔倩不及││第69頁至第70頁、││││││防備之際,徒手││第76頁、第79頁、││││││開啟放置現金之││第109頁至第110││││││抽屜,搶奪抽屜││頁、本院105年度││││││內之右揭財物得││訴字第1167號刑事││││││手,隨即逃逸離││卷宗第157頁)││││││去。││││├──┼────┼────┼───────┼────────┼────────┼───────┤│7│105年8月│曾 瑪莉 經│吳源陸另基於意│現金345元│①證人即被害人曾│吳源陸犯搶奪罪│││6日晚間│營、址設│圖為自己不法所││瑪莉於警詢證述、│,處有期徒刑肆│││10時5分│桃園市龜│有之搶奪犯意,││偵查中結證、證人│月,如易科罰金│││許│山區萬壽│於左揭時間,騎││ 陳添丁 於警詢證述│,以新臺幣壹仟││││路1段371│乘陳添丁所有、││。│元折算壹日。未││││之1號之│車牌號碼000-00││②車牌號碼000-00│扣案之犯罪所得││││ 亞歷山大 │3號普通重型機││3號普通重型機車│新臺幣參佰肆拾││││檳榔攤│車(竊盜部分,││之車輛詳細資料報│伍元沒收,於全│││││另由臺灣新北地││表、指認及現場蒐│部或一部不能沒│││││方法院檢察署檢││證照片共5張(見│收或不宜執行沒│││││察官為不起訴處││105年度偵字第28│收時,追徵其價│││││分確定),前往││817號偵查卷第22│額。│││││左揭地點時,先││頁至第23頁、第35││││││向店員 黃碧 英佯││頁至第37頁、第53││││││稱購買香菸及啤││頁、第55頁、第77││││││酒,待 黃碧英 轉││頁、第82頁、第10││││││身拿取商品時,││3頁至第104頁、││││││吳源陸乃趁黃碧││本院105年度訴字││││││英不及防備之際││第1167號刑事卷宗││││││,徒手搶奪置於││第158頁)││││││櫃檯上之右揭財││││││││物得手,隨即逃││││││││逸離去。││││├──┼────┼────┼───────┼────────┼────────┼───────┤│8│105年8月│吳 忠賢 經│吳源陸另基於意│現金8000元│①證人即被害人吳│吳源陸犯搶奪罪│││7日凌晨│營、址設│圖為自己不法所││忠賢、證人陳添丁│,處有期徒刑陸│││1時8分許│新北市新│有之搶奪犯意,││於警詢證述。│月,如易科罰金││││莊區 豐年 │於左揭時間,騎││②車牌號碼000-00│,以新臺幣壹仟││││街55之8│乘陳添丁所有、││3號普通重型機車│元折算壹日。未││││號之佳昌│車牌號碼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扣案之犯罪所得││││檳榔攤│3號普通重型機││表、指認及現場照│新臺幣捌仟元沒│││││車(竊盜部分,││片共3張(見105│收,於全部或一│││││另由臺灣新北地││年度偵字第28817│部不能沒收或不│││││方法院檢察署檢││號偵查卷第22頁至│宜執行沒收時,│││││察官為不起訴處││第23頁、第33頁至│追徵其價額。│││││分確定),前往││第34頁、第53頁、││││││左揭地點時,即││第55頁、第83頁、││││││向店員 黃秀珍 佯││本院105年度訴字││││││稱購買飲料,待││第1167號刑事卷宗││││││其轉身拿取商品││第159頁)││││││時,吳源陸乃趁││││││││黃秀珍不及防備││││││││之際,徒手開啟││││││││放置現金之抽屜││││││││,搶奪抽屜內之││││││││右揭財物得手,││││││││隨即逃逸離去。││││├──┼────┼────┼───────┼────────┼────────┼───────┤│9│105年8│新北市三│吳源陸於左揭時│車牌號碼000-000│①證人即被害人陳│吳源陸犯竊盜罪│││月14日某│重區成功│間、地點,見李│號普通重型機車1│重羽於警詢證述。│,處有期徒刑肆│││時許(起│路41巷24│ 柏儒 所有、陳重│輛( 陳重羽 於105│②車牌號碼000-00│月,如易科罰金│││訴書附表│弄口│羽管領使用之右│年8月19日領回)│3號普通重型機車│,以新臺幣壹仟│││誤載為13││揭機車停放該處││之車輛詳細資料報│元折算壹日。│││日,應予││無人看管,竟另││表、新北市政府警││││更正)││基於意圖為自己││察局三重分局搜索││││││不法所有之竊盜││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犯意,以上揭自││品目錄表、物品發││││││備機車鑰匙1支││還領據、指認及現││││││(未扣案)啟動││場照片共4張(見││││││電門發動引擎駛││105年度偵字第28││││││離現場而竊取得││817號偵查卷第26││││││手,嗣吳源陸將││頁至第27頁、第47││││││該車棄置在新北││頁至第49頁、第51││││││市○○區○○路││頁、第53頁、第57││││││197巷旁空地後││頁、第71頁、第86││││││逃逸離去。││頁)││├──┼────┼────┼───────┼────────┼────────┼───────┤│10│105年8月│新北市板│吳源陸另基於意│現金2615元│①證人 何燈銘 、證│吳源陸犯搶奪罪│││13日凌晨│橋區長江│圖為自己不法所││人即被害人 黃呈雅 │,處有期徒刑肆│││3時35分│路1段194│有之搶奪犯意,││於警詢證述。│月,如易科罰金│││許(起訴│號之尊嚼│於左揭時間,騎││②車牌號碼000-00│,以新臺幣壹仟│││書附表誤│檳榔攤│乘何燈銘所有、││9號普通重型機車│元折算壹日。未│││載為38分││車牌號碼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予更││9號普通重型機││表、指認及現場照│新臺幣貳仟陸佰│││正)││車(竊盜部分,││片共6張(見105│壹拾伍元沒收,│││││另由臺灣新北地││年度偵字第28817│於全部或一部不│││││方法院檢察署檢││號偵查卷第28頁至│能沒收或不宜執│││││察官為不起訴處││第28-1頁、第42頁│行沒收時,追徵│││││分在案),前往││至第43頁、第53頁│其價額。│││││左揭地點時,先││、第58頁、第72頁││││││向店員黃呈雅佯││、第84頁)││││││稱購買啤酒、保││││││││力達及水,待黃││││││││呈雅轉身拿取商││││││││品時,吳源陸乃││││││││趁黃呈雅不及防││││││││備之際,徒手開││││││││啟放置現金之抽││││││││屜,搶奪抽屜內││││││││之右揭財物得手││││││││,隨即逃逸離去││││││││。││││├──┼────┼────┼───────┼────────┼────────┼───────┤│11│105年8月│新北市新│吳源陸基於意圖│現金1400元│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吳源陸犯搶奪罪│││4日晚間│莊區 復興 │為自己不法所有││若涵於警詢證述、│,處有期徒刑肆│││10時10分│路2段130│之搶奪犯意,於││偵查中結證。│月,如易科罰金│││許│號之創世│左揭時間,騎乘││②指認及監視器錄│,以新臺幣壹仟││││紀檳榔攤│車牌號碼不詳之││影畫面翻拍照片共│元折算壹日。未│││││機車,行經左揭││5張(見105年度│扣案之犯罪所得│││││地點時,先向店││偵字第28817號偵│新臺幣壹仟肆佰│││││員 黃若涵 佯稱欲││查卷第31頁至第32│元沒收,於全部│││││購買啤酒及保力││頁、第53頁、第66│或一部不能沒收│││││達,待黃若涵轉││頁至第67頁、第10│或不宜執行沒收│││││身拿取商品時,││4頁)│時,追徵其價額│││││吳源陸即趁黃若│││。│││││涵不及防備之際││││││││,徒手開啟放置││││││││現金之抽屜,搶││││││││奪抽屜內之右揭││││││││財物得手,隨即││││││││逃逸離去。││││├──┼────┼────┼───────┼────────┼────────┼───────┤│12│105年8月│新北市新│吳源陸另基於意│無│①證人即被害人黎│吳源陸犯搶奪未│││9日凌晨│ 莊區新泰 │圖為自己不法所││金荐於警詢證述。│遂罪,處有期徒│││3時25分│路442號│有之搶奪犯意,││②指認及現場照片│刑參月,如易科│││許│之 玉寶島 │於左揭時間,騎││共4張(見105年│罰金,以新臺幣││││檳榔攤│乘車牌號碼不詳││度偵字第28817號│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機車,前往左││偵查卷第38頁至第│。│││││揭地點時,即向││39頁、第53頁、第││││││店員 黎金 荐佯稱││73頁、第80頁)││││││欲購買啤酒及香││││││││菸,待 黎金荐 轉││││││││身拿取商品時,││││││││吳源陸乃趁黎金││││││││荐不及防備之際││││││││,徒手開啟放置││││││││現金之抽屜,著││││││││手搶奪其內之金││││││││錢,然因黎金荐││││││││當場發覺並大聲││││││││呼救而未能得手││││││││,吳源陸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而不遂。││││├──┼────┼────┼───────┼────────┼────────┼───────┤│13│105年8月│新北市新│吳源陸另基於意│內含現金4710元之│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吳源陸犯搶奪罪│││11日凌晨│莊區新樹│圖為自己不法所│錢筒1只│垂蓉於警詢證述。│,處有期徒刑伍│││4時許│路282號│有之搶奪犯意,││②指認、監視器錄│月,如易科罰金││││之 尚旺檳 │於左揭時間,騎││影畫面翻拍照片及│,以新臺幣壹仟││││榔攤│乘車牌號碼不詳││現場照片共10張(│元折算壹日。未│││││之機車,前往左││見105年度偵字第│扣案之犯罪所得│││││揭地點時,即向││28817號偵查卷第│錢筒壹只、新臺│││││店員陳垂蓉佯稱││40頁至第41頁、第│幣肆仟柒佰壹拾│││││購買啤酒及飲料││53頁、第59頁至第│元沒收,於全部│││││,待陳垂蓉轉身││61頁、第74頁、第│或一部不能沒收│││││拿取商品時,吳││81頁)│或不宜執行沒收│││││源陸乃趁陳垂蓉│││時,追徵其價額│││││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置於桌││││││││上之右揭財物得││││││││手,隨即逃逸離││││││││去。││││├──┼────┼────┼───────┼────────┼────────┼───────┤│14│105年8月│新北市蘆│吳源陸另基於意│現金6200元│①證人即被害人盧│吳源陸犯搶奪罪│││13日凌晨│洲區中原│圖為自己不法所││ 美伶 於警詢證述、│,處有期徒刑伍│││4時23分│路3之2號│有之搶奪犯意,││偵查中結證。│月,如易科罰金│││許│之 嘉聯檳 │於左揭時間,騎││②指認及監視器錄│,以新臺幣壹仟││││榔攤│乘車牌號碼不詳││影畫面翻拍照片共│元折算壹日。未│││││之機車,前往左││8張(見105年度│扣案之犯罪所得│││││揭地點時,即向││偵字第28817號偵│新臺幣陸仟貳佰│││││店員 盧美 伶佯稱││查卷第44頁至第45│元沒收,於全部│││││購買啤酒及礦泉││頁、第53頁、第64│或一部不能沒收│││││水,待 盧美伶 轉││頁至第65頁、第74│或不宜執行沒收│││││身拿取商品時,││頁、第85頁、第10│時,追徵其價額│││││吳源陸乃趁盧美││4頁)│。│││││伶不及防備之際││││││││,徒手開啟放置││││││││現金之抽屜,搶││││││││奪抽屜內之右揭││││││││財物得手,隨即││││││││逃逸離去。││││├──┼────┼────┼───────┼────────┼────────┼───────┤│15│105年8月│新北市三│吳源陸另基於意│現金5000元│①證人即被害人陳│吳源陸犯搶奪罪│││15日凌晨│重區重安│圖為自己不法所││ 雪玉 於警詢證述、│,處有期徒刑柒│││0時55分│街77號之│有之搶奪犯意,││偵查中結證。│月。未扣案之犯│││許│東北傳統│於左揭時間,騎││②監視器錄影畫面│罪所得新臺幣伍││││檳榔攤│乘車牌號碼不詳││翻拍及現場照片共│仟元沒收,於全│││││之機車,前往左││8張(見105年度│部或一部不能沒│││││揭地點時,即向││偵字第28817號偵│收或不宜執行沒│││││店員 陳雪玉 佯稱││查卷第46頁至第46│收時,追徵其價│││││欲購買保利達、││頁背面、第68頁、│額。│││││維大力及啤酒,││第78頁、第110頁││││││待其轉身拿取商││)││││││品時,吳源陸乃││││││││趁陳雪玉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置於桌上之右││││││││揭財物得手,隨││││││││即逃逸離去。││││├──┼────┼────┼───────┼────────┼────────┼───────┤│16│105年6月│ 張智超 經│吳源陸另基於意│現金7400元│①證人即告訴人呂│吳源陸犯搶奪罪│││5日上午│營、址設│圖為自己不法所││美鳳於警詢證述。│,處有期徒刑捌│││6時26分│新北市樹│有之搶奪犯意,││②委託書、監視器│月,未扣案之犯│││許│林區 俊英 │於左揭時間,騎││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罪所得新臺幣柒││││街254之│乘周俊葆所有、││10張(見105年度│仟肆佰元沒收,││││2號之廣│車牌號碼000-00││偵字第3100號偵查│於全部或一部不││││隆進檳榔│8號普通重型機││卷第4頁至第8頁│能沒收或不宜執││││攤│車(即附表編號││)│行沒收時,追徵│││││1所示機車),│││其價額。│││││前往左揭地點時││││││││,即向 呂美鳳 佯││││││││稱購買礦泉水,││││││││待呂美鳳轉身拿││││││││取商品時,吳源││││││││陸乃趁呂美鳳不││││││││及防備之際,徒││││││││手開啟放置現金││││││││之抽屜,搶奪抽││││││││屜內之右揭財物││││││││得手,隨即逃逸││││││││離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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