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5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5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53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戴興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0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戴興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查受刑人戴興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本院100年度簡字第5974號判決及100年度訴字第3043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應予補充更正為「100年9月22日晚間10時19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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