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71號
109年度家婚聲字第1號原告即反請求相對人甲○○訴訟代理人許正次律師
李韋辰 律師 鄭道樞 律師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丙○○上列原告即反請求相對人請求離婚事件(108年度婚字第71號),反請求聲請人即被告請求履行同居事件(109年度家婚聲字第
1號),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請求相對人應與反請求聲請人同居。
反請求程序費用由反請求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並準用第6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3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請求相對人(以下均稱原告)起訴請求離婚事件後,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以下均稱被告)提出履行同居之反請求,其原因事實與本案離婚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爰合併審理,並以判決合併裁判。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原為澳門地區人民之被告(已於民國103年5月2日取得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於100年4月7日結婚,婚後同居於花蓮縣 鳳林 鎮,惟兩造因個性不合常溝通不良,諸如:原告開立公司,被告常跟隨原告至公司,24小時不離身,干涉公司業務及決定;被告要原告公開手機資訊,質疑原告與行政人員間之訊息,要求原告不得與行政人員傳訊息及減少說話次數;被告婚後不讓原告出門找朋友,即使願帶被告前往,被告亦不同意,不希望兩人世界受打擾;被告不幫原告母親即證人乙○○煮飯,與乙○○幾乎無互動,不願與乙○○單獨待在家;生活大小事原告若不忍讓或順著被告,被告就會動怒或動手;兩造在東京蜜月時,被告因原告看路上女性,便大發雷霆,持續在氣頭上很久等情。更令原告難以忍受的是,被告常於爭執後,做出激烈不理智之行為,諸如:在原告開車時直接將引擎關掉、亂打排檔桿或作勢要開門跳車;拿刀自殘或傷害原告;摔東西及拉扯衣服等情。以上行為在兩造同居之二年間不斷重複發生,兩造遂於103年間分居,原告仍居住於鳳林,被告則遷至花蓮市居住,然兩造問題仍未見改善,分居後每年見面甚至不到2次,原告去電被告溝通未果,亦曾於106年間至澳門地區拜訪被告父母,被告父母亦希望女兒能回到澳門地區一起生活。兩造婚姻失和,已無法共同生活,分居迄今6年,原告早已忘記當初對被告的愛及相處過程中的恨,對被告無任何感情,彼此目前的生活也與單身沒有分別,只盼能好聚好散。
㈡、被告刻意檢附兩造撕破臉後擷取片段之訊息,營造原告蠻橫攻擊被告之假象,實則係原告欲與被告討論兩造婚姻去留,然未見被告回覆,被告從分居起就開始逃避與被告溝通,已長達6年,見到原告及原告家人亦是躲避。被告也同意兩造相處相互都有錯,非僅原告一人之過錯,而被告先前之行為,係兩造婚姻發生問題最開始、最主要之原因,而原告在通訊軟體中用語有時雖較激烈,但是因兩造婚姻已出現裂痕、分居數年,也是因原告已用盡各種方法,希望被告能認清現實及兩造婚姻所遇到的困境,而非如被告一樣沉浸在兩人過往感情,不肯面對現實。此外,被告加入教會後亦開始向原告傳教,強迫原告接受,原告會有言語暴力行為,亦係因原告受到長時間精神壓力所致,尤其是被告原先同意離婚,後又無由反悔,原告才會失控,但不應將此放大為兩造婚姻出現問題之原因。兩造已不可能繼續經營家庭共同生活,又未育有子女,離婚不至造成無辜子女受難,既無法繼續婚姻關係,應認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言均係誇大之詞,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兩造婚前即習慣每天以手機聯繫,該習慣已維持10年。被告未監控原告,僅是到公司幫忙處理庶務,陪原告拜訪客戶,未干預公司事務,到公司次數寥寥可數,何來嚴重侵入原告工作領域,反倒是原告竟帶公司行政小姐出席朋友聚會,讓被告深感委屈。婚後原告聚會頻繁,冷落被告,被告確實無法諒解,但也無力阻止,且原告除在鳳林聚會外,亦常獨自前往臺北,被告不知聚會對象為何人,且原告未偕被告前往,被告難免有情緒,原告冷落孤立被告,才造成被告缺乏安全感。被告對待原告母親即證人乙○○就像自己家人,會陪伴其看電視、聊天、做家事,也會分享商品,或一起到臺北就診,被告非常感激乙○○體諒其係外地人,常陪伴被告,協助料理三餐,比自己父母更疼惜被告,被告不解原告何以扭曲其與乙○○間之關係。兩造在婚姻中意見不一致時,往往是被告選擇讓步並接受原告的看法,原告所述被告不理智之行為,絕非實情。兩造婚後與乙○○同住,乙○○退休後承擔家務,兩造住在二樓,被告因工作關係,在家時間有限,確實不太分擔一樓家務,但會處理二樓家務,若乙○○有需要,也會至一樓幫忙,反而是原告從來不做家事,若未做家事也是婚姻中之過失,原告之過失絕對遠大於被告之過失。被告曾懷孕卻不幸引產,身心受創,兩造才補辦蜜月至日本度假,但出國第一天原告就顯露對其他女性渴望的神情舉止,被告吃醋是人之常情,此是被告對原告愛的表現,也是一種撒嬌,當時原告見狀甚頗為得意,而今卻成為離婚理由,情何以堪。被告於103年3月間遭原告趕出家門,幾天後因思念欲返家,原告卻動怒將被告帶到火車站。被告不放棄,再回去4、
5次,原告仍將被告趕出,最後甚至沒收被告鳳林家中鑰匙,表示不談離婚就不要聯絡,被告身心受創體重驟減,轉而向乙○○求助,乙○○前來探視被告,看被告因此消瘦,於心不忍,悲從中來,被告見狀才安慰乙○○自己過得很好,乙○○還安慰被告,請被告說服原告即可返家。
㈡、兩造從大學時代開始交往,愛情長跑10年,對彼此個性、喜好、生活習慣、成長背景等均有相當認識,經歷各種試探考驗,最後在深思熟慮下才決定步入婚姻,被告珍惜得來不易的婚姻,原告卻漠視婚姻神聖性,對婚姻缺乏忠誠,不願與被告好好經營婚姻。原告於103年間多次與被告爭執,將被告趕出家門,要被告另住套房,協助原告管理房客租屋事宜,被告當時為了挽救婚姻,始同意遷入該套房居住,期間仍盼望能回到鳳林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為了改善婚姻狀態,持續以簡訊、送禮等方式維繫感情,更邀請原告參加教會婚姻成長課程、安排婚姻諮商,但原告對被告之積極作為,不予配合理會,甚至跟被告說自己已愛上別人,請被告放手,對於被告關心的簡訊,回以羞辱、嘲諷、踐踏被告人格尊嚴之文字。姑不論原告是否已有交往女友,光憑其辯詞及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即可證明原告為達離婚目的,不擇手段,先是逼迫被告搬離家門,阻止被告返家,再以各種言語精神暴力迫使被告放棄婚姻,但整個分居過程,被告何錯之有,原告始亂終棄之態度與作為,才是婚姻的致命傷。縱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責任亦在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被告聲請履行同居部分:
一、被告聲請意旨:被告於103年間遭原告趕出家中,曾多次要求原告共同生活,原告無任何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無端拒絕,並傳送訊息對被告施以言語暴力。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並聲明:原告應與被告同居。
二、原告則以:兩造分居已久,溝通問題未見改善,婚姻關係失和,業如前述,是兩造已無法共同生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被告之反請求。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4月7日與被告結婚,兩造間未育有子女,婚後原共同居住於花蓮縣鳳林鎮,嗣於103年間,被告遷至花蓮市居住,兩造分居至今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108年度婚字第71號卷,下稱離婚卷,第29、3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請求判決離婚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以前詞置辯,並提起反請求聲請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㈡被告得否依民法第1001條請求原告履行同居?茲判斷如下:
㈠、原告請求離婚部分:⒈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
1項之原因,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故於重大事由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原與原告母親即證人乙○○同居於花蓮縣
鳳林鎮,但兩造溝通不良,被告嚴重侵入原告工作領域、監視原告與同事之互動、不准原告出門與朋友聚會、不與原告母親互動、無法理性溝通、不准原告看路上異性等,更多次於爭吵後為激烈且不理智之行為,致兩造無法共同生活,遂於103年間分居,被告獨自搬至花蓮縣花蓮市居住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係原告將被告趕出鳳林家中,更對被告關心之簡訊,回以嘲諷、羞辱及踐踏被告人格尊嚴等內容,逼迫被告離婚等語。經查:
⑴原告母親即證人乙○○到庭結證:兩造婚後與伊在鳳林同住
兩、三年,兩造感覺沒有相處得很好,被告出門前不會跟伊打招呼,很少喊伊「媽媽」,與伊互動較少。被告沒有忤逆伊或對伊不好,只是比較不會主動表達關心或噓寒問暖。伊不常看到兩造吵架,但記得有一年母親節本來說要出去吃飯,到中午都沒動靜,伊上樓才發現兩造發生糾紛,盤子都摔破了,被告擋在門口不讓原告出來,伊看情形沒有要出去吃飯,就到樓下煮飯,煮好後被告有下樓吃飯。另有幾次,伊係看到兩造臉色不對,但伊也沒有干涉,前述是印象較深刻兩造吵架的一次。原告下班偶爾會出去找朋友,被告會不開心,不讓原告出門,把門上鎖,但伊也不知道最後原告有無出門。伊沒有看過被告動手打原告、拿刀威脅原告或自殘,但有聽說過被告會將原告汽車啟動後之煞車關掉。伊不清楚被告為何搬至花蓮市,好像是原告希望被告學著做家事,之後越吵越兇。被告搬出沒多久後,伊想說被告是伊媳婦,欲關心一下被告,曾和被告約在慈濟大學附近碰面,被告見到伊,伊就掉眼淚,被告跟伊說她過得很好,此事原告並不知悉。原告曾跟被告約定,若被告有改進學習分擔家務事,就讓被告回家,但被告說她甚麼都不要,伊沒有印象被告說過她想回鳳林,被告搬出去後只有回家過一次,也有寫過信給伊,想不起信件內容,電話幾乎沒有接到,伊不會接不熟的號碼等語(見離婚卷第187-194頁)。
⑵本院審酌證人乙○○為原告母親,與原告同住且為骨肉至親
,其證詞有利益偏頗之虞,尚無從盡信。然證人乙○○亦坦言,於被告搬離鳳林後沒多久,其曾因關心被告私下與被告相約見面,其一見到被告就落淚,並稱原告說被告若改進學做家事,原告就會讓被告回家等語,則如被告係自願離開原本與原告共同居住之鳳林住所,怎會還需得到原告之許可才能返回該處,是被告辯稱其係迫於原告之要求,始搬離原先與原告共同居住於鳳林之處所等語,堪信為真。而證人乙○○在被告遷出後不久即前往關心被告,更於見到被告時落淚,若被告係遷出該處全然出於自願且無半分委屈,證人乙○○何須瞞著原告私下前往關心甫遷出鳳林住所之被告,更為被告之遭遇而落淚,益徵被告前開所辯,應非子虛。又依證人乙○○前開證詞,被告對其並無任何不敬或不禮貌之言詞或行為,且證人乙○○於被告遷出後不久即前往探望關心,可見原告母親與被告之關係並非如原告所述之冷淡不佳。況且,被告與原告家人之互動,本須視其間之感情交誼而定,非可一概而論,被告與原告家人間之相處,原告更應扮演協調緩頰之橋樑角色,並給予被告適當之情感支持,以維持家庭圓滿,原告卻將此問題均歸咎於被告,對被告顯有不公。另原告指責被告未協助煮飯等家務事云云,夫妻與家庭成員間如何分擔家務事,有賴夫妻及家庭成員相互協調,非由夫妻一方主觀分配另一方應分擔之家務,且夫妻一方於他方不克處理家務時,亦有協助之義務,原告全未提及其與被告間各應盡之家務項目及合理分擔內容,自不能單方主觀要求被告一定要遵循由女方操持家務之傳統,原告據此指責被告,難認有理。至原告主張被告干涉其工作、監視其與同事互動、不准原告出門訪友、於爭執後為不理性行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尚難憑採。
⑶另觀諸兩造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對於被告傳送教會婚姻成長
營、告知正在參加婚姻成長營調適中、並與原告相約共同前往婚姻諮商等訊息,原告回以「談離婚去那邊幹嘛」、「不是談離婚我不會去」、「調適妳自己去調適」、「我有說過我信教嗎,整天教會教會,有想過我要不要聽嗎」、「自以為在成長,根本在幻想」等語(見離婚卷第115-122、221-227頁);甚至對被告稱「你怎麼樣我根本沒關心過」、「我愛上別人了」、「請你放手」、「妳還是一樣幼稚,拖著我幹嘛,死纏爛打」、「跟妳說今天給你一禮拜搬出我的房子,不准再住了」、「搬出去」、「反正我交女朋友了」(見離婚卷第118-122、129、221頁);對於被告表示關心及愛意、告知生活與工作近況等訊息,原告則回以「不是離婚不要叫我,像坨屎一樣」、「活得像一個廢物一樣,做那種爛工作還自以為了不起,浪費人生的人,你他媽不要再騷擾我,妳再傳一些無聊的東西我現在就打電話回去罵妳爸媽」、「我覺得你很噁心,認識你是我這輩子覺得最後悔的事,噁心的女人」等語(見離婚卷第123-130頁、第211-219頁),由上可知,被告欲透過婚姻諮商或參與婚姻成長營等方式,積極為兩造婚姻困境尋求解決之道,一再表達願意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之意願,原告卻拒絕與被告同住,更不斷對被告以羞辱及嘲諷之言詞相對,要求被告同意離婚;而原告雖稱被告不願理性溝通云云,惟觀諸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被告固對原告要求溝通離婚之訊息曾不予回應,然原告亦對被告希望能搬回鳳林同住之要求置若罔聞,況被告除不同意離婚外,就其與原告及其家人相處方式、能否搬回鳳林與原告同住、調配返回澳門與工作時間等事項,仍努力與原告溝通協調討論,亦有原告所提出之兩造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佐(見離婚卷第155-172頁)。
⑷婚姻關係夫妻為營永久共同生活,並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與
發展之生活共同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不僅使夫妻在精神上、物質上互相依存,並延伸為家庭與社會之基礎。而夫妻本來自不同之原生家庭,其因價值觀念、習俗禮節、生活習慣差異於婚姻過程中發生爭執磨擦,乃社會所常見,非不得透過日後之相互調整、尊重、忍讓而取得共識,獲得改善。被告自澳門地區遠嫁來臺,身為配偶之原告是其最親近的人,原告自應協助被告適應在臺之工作及生活,成為被告與原告家人間相處溝通之橋梁,維繫兩造婚姻生活圓滿。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兩造縱使在生活觀念或處理衝突模式有所不同,致發生爭執、感情不睦,惟原告拒絕繼續與被告共同生活,於103年間起要求被告離開鳳林住所,才係造成兩造長期未能繼續共營夫妻婚姻生活,更因拒絕被告共同居住、接觸互動,對被告惡言相向,導致兩造婚姻之裂痕持續加深,惟此尚非不得經由兩造彼此理性溝通解決,共同尋求婚姻困境解決之道,倘兩造能協商相處方式,兩造婚姻尚非無繼續維持之可能,難認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況且,本件係原告要求被告離開鳳林住所,造成兩造長期分居之狀態,被告一再表示願意並以實際行動努力維持婚姻,不希望離婚,可見被告對原告尚存夫妻之情義,惟因原告主觀上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不願與被告共營夫妻生活,拒絕與被告共同居住,並持續以惡言相向,始造成兩造難以繼續維持婚姻,縱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破綻,比較衡量兩造之有責程度,原告對於兩造婚姻出現破綻之可歸責性實大於被告。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揆諸上開說明,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被告聲請履行同居部分: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而前開法條所指「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係指夫妻有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或依其情形要求夫妻同居為不合理而言。被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原同住在鳳林之住所,被告因原告要求而搬離上開處所,自103年間迄今未與原告共同生活等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以採信。原告雖辯稱兩造已無法共同生活,然其所辯如前開離婚部分理由所述,尚難認屬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辯稱有不能同居正當理由,尚無足採。從而,被告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聲請原告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其與被告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聲請原告與其同居,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而被告之聲請則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廷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鄭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