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6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正文 即 華富 中醫診所被上訴人即原告 蘇俊人
蘇俊光 蘇金筍 蘇俊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蘇俊人、蘇俊光、蘇金筍、蘇俊男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17萬3,2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萬2,
97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書記官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