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7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748號聲請人即具保人 胡永偉 被告 胡志偉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98年度聲羈字第550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永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胡志偉(下稱被告)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由聲請人胡永偉(下稱聲請人)於民國98年8月13日依鈞院98年度聲羈字第550號裁定,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然該案業經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815
6號、99年度24531號為不起訴處分,且不得再議確定在案,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於98年8月12日訊問被告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而諭知被告得以提出保證金20萬元後,停止羈押,並經聲請人於98年8月13日代為如數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於99年12月29日以98年度偵字第1815
6號99年度偵字第24531號為不起訴處分,且不得再議而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本院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應認聲請人之具保責任因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免除,自應將聲請人繳納之保證金發還。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書記官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