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消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字第11號聲請人 蔡博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第七四七分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
7年12月25日本院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按判決須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正本與原本
不符情形,法院始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自明。
查本院107年度消字第11號判決,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
之顯然錯誤,或正本與原本不符情形,該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是聲請人聲請更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書記官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