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0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0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仲介費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012號原告全富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智源 被告 宋兆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9日簽立專任委
託銷售契約書,委託期間102年9月9日至102年9月15日,委託銷售被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街○○號3樓之房地(以下簡稱系爭房地),委託銷售底價新台幣(下同)800萬元,嗣於102年9月14日訴外人 高美珠 經原告仲介願出價835萬元,支付10萬元訂金,欲買受系爭房地,經原告多次告知被告,應簽立買賣契約書,被告拒不出面簽約,原告已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未簽約,原告依約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服務報酬即成交價4%及向訴外人高美珠取得服務報酬2%,為原告所受之損害,合計50萬100元(計算式:8,350,000×6%=501,000),爰依兩造間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委託契約)第8條第3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100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兩造於102年9月9日至102年9月15日簽署系爭房屋
之專任委託契約,被告表示成交價900萬元,然被告卻將之寫成800萬元。原告於102年9月13日通知被告有人願意以72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因為與被告要求之價格有差距,被告當時並未答應,原告並未告知訴外人高美珠願意出價835萬元購買系爭房屋。原告之員工即證人 林文麟 有告知被告102年9月18日要簽約,但因被告有事無法簽約,到了9月20日,台灣房屋之仲介謝小姐來跟被告簽約,宋小姐說證人在被告家樓下,被告與台灣房仲簽完約後,證人林文麟不讓被告關門,被告告知原告法代及證人不簽約後,他們就離開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已依據兩造約定完成居間仲介契約,然被告
卻將系爭房地出賣與他人,且並未支付原告仲介費用,爰依據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8條第3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㈠兩造簽署之專任委託銷售合約之價格為800萬元或900萬元?㈡原告依據系爭委託契約第8條第3項第3款之約定,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簽署之專任委託銷售合約之價格為800萬元或900萬元?⒈被告於102年8月1日與原告系爭房地簽署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
,約定買方出價達900萬元時,被告同意出售,不含仲介費4%,再於102年9月9日與原告簽署委託專任銷售契約書,約定委託價格為800萬元,約定買方出價達800萬元時,被告同意出售,不含仲介費4%,有原告提出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第8條、系爭委託契約書可按(見102年度司促字第40557號支付命令卷【以下稱支付命令卷】),準此,原告先後簽署委託銷售契約書,已降價為800萬元為委託銷售價格,甚為明確,況如被告抗辯委託銷售價格為900萬元,何需短短一個月重複簽署一般委託銷售合約及系爭委託契約,從而,被告抗辯委託銷售價格為900萬元,由原告自行填寫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⒉再者,被告既已二次簽署委託銷售合約,自應對於價格及文字
有所認識,且依據系爭委託契約第17條,被告委託銷售價格之後方,尚有被告及原告承辦人林文麟之簽名為憑(見支付命令卷第12頁),被告抗辯其不識字,係由原告自行書寫為800萬元云云,亦未舉證證明,難認為真實。
㈡原告依據系爭委託契約第8條第3項第3款之約定,得請求之金
額為何?⒈「買方出價達新台幣捌佰萬元整時,賣方同意出售,前開價格
不含仲介服務費4%」「買方出價達委託價額時,乙方(即原告)無須再行通知甲方(即被告)即得全權代理收受定金及安排買賣雙方簽約事宜,甲方並同意買賣契約於乙方收受定金時成立生效,甲方應於乙方通知後五日內或依書面所約定之日期,出面簽立買賣契約書,於簽約時,該定金即轉為買賣價款之一部分」「專任委託之遵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均視為乙方已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除第二款給付委託價額百分之二之服務報酬,甲方仍應支付委託銷售價之百分四之服務報酬,並應立即一次支付予乙方..③乙方收受定金後,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而不願或無法與乙方所介紹之客戶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有系爭委託契約書第17條、第6條第2款,第8條第3項第3款載有明文。準此,原告覓得買方願意出價800萬元以上,並收受買方定金者,系爭買賣契約視為成立,被告應給付委託價額6%之仲介報酬於原告,先為敘明。
⒉原告已覓得買方即證人高美珠願意以835萬元購買系爭房地,
有原告提出之原證4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並經訊問證人高美珠、 胡玉芬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頁,103年3月25日筆錄,),足見,原告主張已覓得買方高美珠願意以高於800萬元之價格成交,應為真實。況原告之承辦人林文麟多次以簡訊告知系爭房地,有買方願意以835萬元買受之事實,有證人林文麟之證詞及原告提出原證6、7之通訊紀錄、信紙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103年1月21日筆錄,支付命令卷第18-20頁),被告亦承認收受前開信紙及通聯紀錄,被告卻並未依據前開規定簽約,本件仲介居間業務已完成,原告依據前開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委託價額6%作為報酬,應可認定。⒊本件委託銷售價格為800萬元,已如前述,因此,原告得請求
48萬元(800X0.06=48),逾此部分,應予駁回。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載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2年10月22日因寄存送達而收受支付命令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支付命令卷第48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綜上述,原告依據系爭委託契約第8條第3項第3款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4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
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民事第三庭
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書記官余承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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