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55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政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5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政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政杰於民國109年5月21日22時30分許至翌(22)日4時許,在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之大富豪酒店內,飲用威士忌1瓶多後,明知已達注意力、操控力降低、影響駕駛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臺北市○○區○○○路○○○街○○○○○○○○○○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21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1段及中山北路2段口時,因酒後意識不清,不慎撞及前方由 盧清波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盧清波所駕駛之該車輛再向前推撞由 高暐倫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員警據報前往處理,並當場對劉政杰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4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政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7至19頁、第103至104頁),核與證人盧清波及高暐倫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21至2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照片10張、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刑案監視器照片4張及台北市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9至35頁、第41頁至53頁、第61至65頁、第77至7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並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竟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因肇致交通事故,為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業已超過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其輕忽法令規範,顯然欠缺尊重交通法規及他人財產、生命安全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所幸未造成人員傷亡;次慮及被告有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非良好,然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其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飲酒後至駕駛上路所經過之時間、行駛之距離、行經之路段、呼氣測得之酒精濃度等客觀危害性程度,暨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之職業、已婚、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字卷第15頁;本院卷第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如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