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42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文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1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文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證據:被告廖文宏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5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雖未更動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然已將有期徒刑及之罰金刑上限提高,並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之處罰,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 溫兆瑛蔡旻樺 人成傷,屬一行為觸犯數同種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斷。又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3頁),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時,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對告訴人2人所騎乘車輛左偏駛近其所在車道之情形,未能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致撞擊告訴人2人成傷,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前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素行尚佳,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光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解怡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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