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埔刑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埔刑簡字第10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昱憲上列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昱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潘昱憲傷害犯意之記載「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補充為「各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潘昱憲徒手捶打告訴人 黃陸貳 右胸,再持桌上之酒杯
毆打告訴人黃陸貳臉部,嗣以手推倒告訴人 林涴誼 ,致告訴人撞及鄰桌,遭桌子倒下壓住其右腳,告訴人黃陸貳因而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另告訴人林涴誼則受有腓骨幹閉鎖性骨折及踝扭傷等之傷害,是核被告2次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被告所為上揭2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黃陸貳、林涴誼並不認識且無嫌隙,僅
因細故與告訴人黃陸貳發生爭執,未能理性控制情緒,一時衝動率爾以上述方式傷害告訴人黃陸貳、林涴誼,致告訴人等分別受有上述之傷害,侵害告訴人等身體法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定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