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異議之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47號原告三聯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鐘儀欽 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查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請求就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度司執字第1161號事件關於車號000000000號油壓式鑽岩機(下稱系爭機具)所為之查封程序應予撤銷。而被告執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21號民事裁定聲請執行之金錢債權額為新臺幣0000000元,然根據原告於該執行案件中所提出之統一發票,系爭機具係以0000000元購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核定為新臺幣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6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旻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書記官蔡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