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06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代表人陳菊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趙開遠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民國96年9月26日所為之高市府交裁字第32-N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趙開遠汽車所有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肆仟伍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參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趙開遠(下稱異議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於民國96年2月6日15時30分許,行經高雄縣鳳山市(99年12月25日改制為高雄市鳳山區,下同)五甲路口,為警逕行舉發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繳納罰鍰完畢,無欠繳情形,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異議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於96年2月
6日15時30分許,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口闖越紅燈,為警查獲,當場掣單舉發,並經異議人簽收,嗣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4,500元等情,除異議人具狀陳明外,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稽,是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於上述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情事,應堪認定。
五、異議人雖辯稱已繳納罰鍰云云,然未能提出相關證明或單據以實其說,又異議人自96年2月6日親自收受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迄未向原處分機關或其他得以繳交罰鍰之機關單位、超商、郵局繳交罰鍰,仍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列管中乙情,業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而查知,有該局100年2月9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00006305號函暨檢附交通違規查詢表及繳款紀錄相關報表各1份附卷可證,堪認異議人確未曾繳納本件違規之罰款,其所辯顯不足採。故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元,固非無據。惟原處分機關漏未依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併予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未合,且上開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罰,係屬強制規定,無從減免,原處分疏未注意及此,即屬違法,而有撤銷之原因,應由本院自為裁定如主文所示,以資適法。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書記官李文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