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自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自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自字第1號自訴人 林聰賢 自訴代理人 陳倉富 律師被告 林成功 選任辯護人 廖學興 律師
劉致顯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成功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成功係參選民國101年間宜蘭縣礁溪鄉(下稱礁溪鄉)鄉長補選編號1號之候選人,於前開補選期間內,為使礁溪鄉鄉民質疑宜蘭縣縣長林聰賢支持民進黨籍競選對手 林錫忠 之原因並非單純,藉此降低林聰賢支持林錫忠之影響力,以拉抬自己之支持度及得票率,俾使自己得以順利當選之目的,在無相當理由可確信下列言論為真實之情況下,竟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單一犯意,先於101年8月27日自由時報A14版刊登「市地重劃一條龍~無縫接軌」之競選廣告,其內容指摘:「也許,你會說,林聰賢不提名林成功參選礁溪鄉長,是因為林成功支持公辦,反對私辦市地重劃,擋人財路,惹惱了林聰賢的金主。但是,我們應該問,為什麼林聰賢非提名林錫忠不可?看了以下有力人士關係圖,你就會了解,莫非攏是為了市地重劃?坊間在傳,壯圍有13股(順和村),礁溪有14股,但是翻遍了礁溪地圖始終找不到有14股這個地方,有人笑說,13股加一股"礁"(台:ㄉㄚ)股就是14股了!(ㄉㄚ股賢仔之傳聞,不逕而走)」等不實言論,又接續於同年月28日聯合報A9版刊登相同之競選廣告,及接續於上開
2競選廣告刊登之期間,以相同內容之印刷文宣發放予不特定之民眾,而指摘同上之不實言論,致不特定之閱聽者知悉上開不實內容,足以毀損林聰賢之名譽。
二、案經林聰賢向本院提起自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自訴人、自訴代理人、被告林成功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第87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首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及方式,刊登上開2競選廣告及發放上開印刷文宣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上開競選廣告及印刷文宣內容為政見發表,因為伊與自訴人原來均主張礁溪鄉市地重劃應朝向公辦,然自訴人選上縣長後,主辦單位宜蘭縣政府地政處卻朝向私辦,讓地主懷疑自訴人有「乾股」(臺語)的問題,坊間已傳得沸沸揚揚,所以才用競選廣告及印刷文宣為差異之表達,又伊係依據證人即地主 林森樹陳春霖 轉述、報紙所登載礁溪鄉市地重劃涉及新臺幣(下同)10億元利潤、宜蘭縣政府政策變動及伊捍衛土地正義之理念等,方為上開競選廣告及印刷文宣所載內容之言論,伊並無誹謗自訴人之惡意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稱:被告於上開競選廣告及印刷文宣之言論,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且係基於許多地主之聲音而為反應,屬於善意發表言論,欠缺實質惡意,應不構成加重誹謗罪云云。經查:
(一)被告先後於101年8月27日自由時報A14版、同年月28日聯合報A9版刊登上揭內容之競選廣告,並於上開2競選廣告刊登之期間,以相同內容之印刷文宣發放予不特定之民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7頁),復有自由時報A14版、聯合報A9版及上開印刷文宣各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至10頁),首堪認定為真實。
(二)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
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推其對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
998號、100年度臺上字第3376、89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三)質之證人林森樹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伊有 參加100年
6月25日宜蘭縣政府在礁溪鄉舉辦之說明會,礁溪鄉市地重劃有組人參與,分別是 李清林 議員、 吳秀和 及宜蘭縣政府,因為在場的宜蘭縣地政處處長說縣政府只能讓地主分配到百分之54點多,但吳秀和說至少讓地主可以讓地主分配到百分之58,所以大家就開始罵,罵說 乾股賢 是要分乾股是不是,伊是聽現場的一些老人家在罵,有人在罵乾股賢要分乾股,但詳細是誰伊不清楚,除了聽到人家在罵以外,伊沒有依據可以證明自訴人有分乾股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證人陳春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知道礁溪鄉五峰旗有塊土地要做市地重劃,伊有參加100年6月25日宜蘭縣政府在礁溪國小舉辦之說明會,因為縣政府的報告說地主只能分配不到百分之55,所以伊起來發言,伊發言結束下來後,就聽到後面的人說這個乾股賢下屆是不是還要選,伊就聽到這樣,伊不知道是誰說的,伊不知道有何證據可以證明自訴人就礁溪鄉市地重劃有參與股份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3頁);證人 林世民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謂:伊是在證人林森樹那邊聽到乾股賢的事情,自由時報也有報導土地開發10億的利益,伊在礁溪鄉鄉長補選期間擔任被告之總幹事,上開競選廣告及印刷文宣是伊等所製作,其中之內容都是媒體報導,也有向地主即證人林森樹查詢過,乾股賢就是從證人林森樹那邊聽到的,證人林森樹有說是他在說明會聽來的,他有說當時有很多傳言,但是沒有提供伊等其他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堪認被告於上揭時間以上開競選廣告及印刷文宣,對於自訴人所指摘之事,其根源無非係源自於證人林森樹、陳春霖參加前述100年6月25日說明會所聽聞他人謾罵自訴人為「乾股賢」而來,且係因說明會現場參與者驟聞縣政府就礁溪鄉市地重劃政策,對於地主所得分配部分未達百分之55,因此產生不滿而對自訴人所為之責難言詞,洵與街頭巷尾傳來之馬路消息無殊,舉凡具有一般社會經驗之人,均難遽信上開言論為真實,矧衡諸被告曾任上校軍法官、礁溪鄉鄉民代表、宜蘭縣政府秘書等重要公職,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見本院卷,第47頁),則以被告從事上開重要公職之經驗觀察,對於指摘自訴人對於公共政策之推行收受乾股之言論,豈有單憑街談巷聞即遽信為真之理,足徵被告對於上開競選廣告及印刷文宣內容,尚乏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至被告雖謂報紙所登載礁溪鄉市地重劃涉及10億元利潤、宜蘭縣政府政策變動及己身捍衛土地正義之理念,亦為伊判斷上開競選廣告及印刷文宣內容為真正之依據云云,惟查,縱令被告上開所辯為真實,然礁溪鄉市地重劃涉及10億元利潤、宜蘭縣政府政策變動及被告捍衛土地正義之理念,即使與前揭街談巷聞綜合判斷,猶無法據此推導自訴人對於礁溪鄉市地重劃堅持私辦,係因自訴人對此有收受乾股之不當利益之事實,則被告循此為據而認上開競選廣告及印刷文宣內容為真,亦難稱具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
(四)次衡以被告係以刊登競選廣告於報紙及發放印刷文宣之方式,散布上開競選廣告及印刷文宣之內容,其散布力之強大尚非一般口語相傳所能比擬,不言可諭。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對其所散布之上開競選廣告及印刷文宣內容真實性,在其在發表該等言論之前,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然稽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因為覺得縣政府政策轉變很怪,所以伊就相信地主講的,所以伊沒有做特別的查證,因為實際上查證是有困難的,伊認為從公辦改私辦,其中一定是有利益存在(見本院卷,第47頁);「(問:
為何政策轉變就一定有乾股的問題?)我們是合理推論,因為政策的轉變一定有更大的利益。」、「(問:政策的轉變一定有更大的利益,為何就是自訴人有乾股?)一定有某種合作關係。」(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等語,足認被告徒以無法推導自訴人對於礁溪鄉市地重劃一事收受乾股之報載礁溪鄉市地重劃涉及10億元利潤、宜蘭縣政府政策變動及被告己身捍衛土地正義之理念,遽憑主觀判斷率指證人林森樹、陳春霖於100年6月25日說明會所聽聞之內容為真實,而於刊登上開競選廣告及發放上開印刷文宣之方式發表上述言論前,未就該等足以貶抑自訴人名譽之事為任何形式之進一步查證,逕自散布上開競選廣告及印刷文宣之內容,顯難謂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無訛。
(五)再參酌被告刊登上開競選廣告及發放上開印刷文宣時,適為礁溪鄉鄉○○○○○號1號之參選人,又案外人即其競選對手林錫忠與自訴人同為民進黨籍,且上開競選廣告及印刷文宣所載內容,意指自訴人不支持被告參選礁溪鄉鄉長反而支持案外人林錫忠參選之原因,在於被告對於礁溪鄉市地重劃支持公辦而與自訴人意見相左,而自訴人與案外人林錫忠均為礁溪鄉市地重劃之有力人士集團成員,一切都是因為被告反對私辦擋人財路,坊間有傳言自訴人收受乾股等情,堪認被告於101年間礁溪鄉鄉長補選期間之前揭時間,以礁溪鄉鄉長參選人之身分,刊登上開競選廣告及發放上開印刷文宣之動機、目的,無非係為使礁溪鄉鄉民質疑時任宜蘭縣縣長之自訴人支持案外人即競選對手林錫忠而不支持其競選之原因並非單純,藉此散布上開不實言論之方式,降低自訴人支持案外人林錫忠之影響力,以拉抬自己之支持度及得票率,俾使自己得以順利當選。至被告於上開競選廣告及競選文宣上雖諉言「坊間在傳」、「有人笑說」云云,然被告徒憑證人林森樹、陳春霖所路聞之傳言,絲毫未加以查證,即恣意散布自訴人支持私辦市地重劃,且為有力人士集團之成員,並導出自訴人收受乾股之傳言及笑談,其真意洵在指摘自訴人對於礁溪鄉市地重劃有收受乾股之不當利益,故而必須支持同為支持私辦市地重劃之案外人林錫忠至明,自非得以所指摘之事實之前加諸「坊間在傳」、「有人笑說」等語之方式,遽認該部分非為被告所指摘之內容,否則不啻鼓勵行為人漫以上開方式,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藉以脫免刑法誹謗罪之罪責。準此,被告顯係為達順利當選礁溪鄉鄉長之特定目的,在顯乏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亦未盡合理之查證義務之情況下,率爾以散布力亟強之刊登競選廣告及發放印刷文宣之方式,散布上開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不實言論,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認被告主觀上存有誹謗之惡意。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實質惡意云云,委無可取。
(六)此外,辯護人為其辯護另以被告刊登之內容係針對事實發表個人主觀意見及評論,應不構成誹謗罪云云置辯。惟按刑法第311條第3項所稱「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之免責條件,係以「發表評論」之言論可以免責,而非指「陳述事實」之言論亦可免責,被告所為上開競選廣告及印刷文宣之內容,其真意洵在指摘自訴人對於礁溪鄉市地重劃有收受乾股之不當利益,故而必須支持同為支持私辦市地重劃之案外人林錫忠一節,俱如前述,顯然已非意見、看法等評論之語,而係對於特定事實之陳述、描述用語,尚與評論性言論有間,自屬誹謗性言論無訛。因之,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七)綜上,被告所辯核與事證不符,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先後自101年8月27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以刊登上開競選廣告及發放上開印刷文宣之方式,散布文字而指摘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品行尚可,及為圖藉散布上開不實言論之方式,降低自訴人支持案外人林錫忠之影響力,以拉抬自己之支持度及得票率,俾使自己得以順利當選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因此造成自訴人擔任縣長而對於礁溪鄉市地重劃一事收受乾股之不當利益等不實言論廣為流傳,惡質選風難以遏止,並侵害自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匪淺之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並兼衡其以從事政治工作為業之生活狀況,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未見悔悟,無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鄭貽馨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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