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7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MEGANURLAELABTMUHAMAD(印尼籍人士)選任辯護人 李芝娟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67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MEGANURLAELABTMUHAMAD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MEGANURLAELABTMUHAMAD(下稱MEGA)乃 季克芬 聘請之印尼籍監護工(契約自民國104年12月9日至107年12月9日共3年契約),並於季克芬之住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提供監護服務,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4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徒手竊取季克芬之女 季鈺淇 所有之SONY牌相機1台(含上面鑲飾品巧克力色相機套、電池2顆及記憶卡1張,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7,000元,下合稱本案相機),置放於其咖啡色背包內攜離上址5樓大門,並已搭乘電梯欲離開該址,嗣為 季客芬 發現MEGA已將個人物品整理收拾好準備離開該址,經季克芬與其女 季珮羽 追趕至電梯並阻止MEGA離去,MEGA堅不返回,僅由管理員 廖峻巖 將上開背包、其餘行李攜回上址5樓住處,並經季克芬報警處理,由到場員警隨同季克芬、季珮羽返回5樓住處檢查MEGA之該背包時查獲本案相機,始悉上情。
二、案經季克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供詞倘一昧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既得逕採用審判中之陳述,自無適用此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73號判決參照)。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以遽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第2項之規定有間,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告訴人季克芬於警詢、偵訊時就被告竊取本案相機經過之證詞,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是其於警詢、偵訊時所述主要事實,已於審判中詰問,前後所述並無明顯不同,則警詢、偵訊時所述已成為審判中陳述之一部,自得逕採審判中之陳述,揆諸前揭說明,其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適用,是證人季克芬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之陳述,已非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核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情形不符,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係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證人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另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乃憲法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刑事被告於訴訟程序中,固應予對不利證人質疑及發問之適當機會,倘審理事時之法院已賦予被告、辯護人對不利證人對質詰問之機會,經其明示放棄不行使,其權利即未受剝奪,自無容許事後指摘對質詰問權遭剝奪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證人季珮羽、廖峻巖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予以訊問部分,俱經依法具結在卷(見偵字卷第39至41、46至48頁),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查無證據顯示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季珮羽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結證,經檢察官、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被告之防禦權應已獲得保障。另經本院詢問被告MEGA、辯護人是否聲請傳喚廖峻巖為證人,經辯護人明白表示「沒有要另外聲請傳喚證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0頁),是就證人廖峻巖部分乃被告自行捨棄對該證人之詰問,其詰問權均未受剝奪,揆諸前揭說明,證人季珮羽、廖峻巖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證人季克芬於警詢、偵查中之筆錄外(詳上述),其餘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為反對之表示,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
一、訊據被告MEGA固坦承其於案發當日確實受聘為季克芬之監護工,負責於前開季克芬住處照顧同住之季克芬母親,並確有收拾行李離開該處之行為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於案發當日僅整理自己之物品欲離去,並於搭乘電梯時遭告訴人季克芬及其女季珮羽阻止離去,遂於電梯內拉扯,並因而造成我行李內的物品散落於電梯內,當時散落的物品並無本案相機,係季克芬要求大樓管理員廖峻巖收拾掉落物品後直接拿回該5樓住處,期間季克芬、季珮羽均曾分別上樓,我留在1樓大廳並無隨行上樓,之後該2人就在5樓住處搜查其背包時發現本案相機,但我未曾拿取該相機,應屬該2人有意於上樓期間拿取本案相機放入我的背包中誣陷我竊盜云云。
二、查,被告乃告訴人季克芬聘請之印尼籍監護工,契約時間係自104年12月9日至107年12月9日共3年,並於告訴人季克芬之住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提供監護服務,負責照顧其年邁母親;本案相機為告訴人季克芬之次女季鈺淇所有,價值1萬7000元,原係放置於告訴人季克芬年邁母親與季克芬之子同住之房間內;被告在105年4月25日上午10時許收拾行李準備離開5樓住處,但於電梯內經告訴人季克芬與其長女季珮羽拉扯攔下,並於攔住被告後,由該址大樓之社區總幹事廖峻巖在電梯停放於1樓時,在電梯內將被告與告訴人季克芬、季珮羽拉扯過程中散落之物品收齊後連同被告全部行李放置於5樓住處大門口處,被告、告訴人季克芬與季珮羽則留於1樓大廳與電梯間等待警察到來;經到場處理之員警 偕同渠 等2人在5樓住處翻查上開置於5樓住處之行李時,在行李中之咖啡色背包內發現本案相機,上開翻動行李期間,被告仍在1樓,並非同於5樓住處內;另告訴人季克芬因罹病治療之故,於外出或友人來訪時均會戴用帽子遮飾頭髮狀況,且5樓住處內有飼養寵物犬,於外人入內時會吠叫及撲人等情,業經被告確認上情無誤(見本院卷㈡第20頁),並與證人季珮羽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見偵字卷第39頁、本院卷㈡第47至48頁)、證人廖峻巖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46至47頁)情節一致,復有被告之勞動契約、居留證、護照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6至27頁),亦與本院當庭勘驗上址大樓監視錄影檔案光碟畫面之勘驗結果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㈡第66至68頁背面),上情均堪信屬實。
三、又案發當日上午10時9分許,被告攜帶咖啡色背包、手拉行李箱及3只手提塑膠袋搭乘電梯離去上址5樓住家,搭乘電梯欲至1樓時,經告訴人季克芬發現追出5樓大門同入電梯,並與被告於電梯內發生拉扯,期間告訴人季克芬於同時9分30秒許先將被告之手拉行李箱拉出電梯外,由證人季珮羽於同時10分18秒許將被告之咖啡色背包以外之其餘袋狀物品攜出電梯外,再於同時12分41秒其背包因拉扯掉落電梯地面,由證人廖峻巖於同時17分48秒進入電梯後整理掉落地面之物品,並於同時18分15秒將該背包攜出電梯,嗣於警陪同之下,於同日下午12時12分40秒許,由告訴人季克芬與證人季珮羽開始翻搜被告攜出之背包、3只手提塑膠袋之行李,並於該背包內側分隔袋內翻出本案相機等情,業經本院勘驗上址大樓監視錄影檔案光碟畫面、警陪同蒐證光碟影像確認上情無誤(見本院卷㈡第66至69頁),足證本案相機確實係自被告之上開背包中尋獲無疑。又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係由告訴人季克芬協同到場之員警拍錄攝影,並由員警目睹翻搜過程以動態方式監錄下所為,且證人季珮羽亦曾於上開光碟畫面中,於員警表示其在錄影時,證人季珮羽則回應「你在錄影怎麼都沒有跟我講」,經員警回應「這個要動態、要證據,我很怕你們上來塞進去」等語,亦有上開光碟畫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69頁),可見告訴人季克芬、證人季珮羽尚無可能在員警已意識到避免雇主誣陷監護工即被告竊盜之情形,並於員警全程監錄時將本案相機塞入被告之該背包中構陷被告涉犯本件犯行。
四、另被告辯稱本案相機非係由其所竊取,實係告訴人季克芬或證人季珮羽利用其反覆出入該址5樓與1樓大廳的期間,將本案相機塞入其背包中栽贓嫁禍等節;惟查,證人廖峻巖於偵查中證稱:我應季克芬之要求於10時18分至21分上樓向季克芬之母親索取手機,另於10時23分至26分再度上樓幫季克芬拿帽子,因為季克芬癌症臨時沒有戴帽子等語(見偵字卷第46至47頁),核與本院勘驗證人廖峻巖係於當日上午10時18分15秒於收拾完被告之咖啡色背包散落物件後,攜帶該背包走出電梯之時間,及其於同時10時22分01秒許走出電梯進入1樓大廳將左手手持之手機交付告訴人季克芬,並再於同時26分38秒再度進入電梯並手持粉紅色帽子帽緣,於同時27分4秒將帽子交予告訴人季克芬之情節均相符(見本院卷㈡第67至68頁),故期間證人廖峻巖確實曾於被告之該背包放置於5樓住家時,2度進出5樓,然上開2度進出時間僅不足3分鐘, 佐以 證人廖峻巖僅係時任之大樓管理員,斷無理由就無涉於己身業務事項,無端介入他人紛爭為告訴人季克芬自5樓住家取得本案相機塞入被告之背包中,自足以排除本案相機係由2度進出5樓住家內之證人廖峻巖聽從證人季珮羽指示以其積極行為栽贓被告所為。
五、又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證人季克芬於審理中證稱:我請管理員把行李拿回5樓的同時也請管理員把我的手機及帽子拿下來,管理員下來之後說因為上樓時我母親找不到我的帽子,有耽誤一點時間,後來手機、帽子有拿下來,中間因為管理員拿來的帽子不對,且我女兒季珮羽穿拖鞋,我女兒有上樓幫我把帽子拿下來;季珮羽在警察來之前,有上5樓1次,是去拿帽子及穿鞋,大約只有
3至5分鐘,也有拿他自己的手機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5頁);證人季珮羽則於審理中證稱:警察來之前我與我母親季克芬沒有單獨上去5樓,警察來之後我有上樓去關我們家養的狗,因為如果不把狗關起來的話,會把警察咬到流血,我把狗關起來之後就下來了,我沒有上樓幫我母親拿手機或帽子,我母親的帽子是我外婆從5樓拿下來給我母親的,至於時間是在警察來之前還是之後,我記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8頁),互核證人季克芬與季珮羽上開出入5樓住家之證詞,其中證人季克芬就季珮羽上樓之緣由及再度拿取帽子之部分,係證稱由季珮羽上樓取下,與證人季珮羽證述帽子係由外婆取下,其上樓係為將其寵物狗關籠等節雖略有不符,然佐以本院勘驗之監視錄影畫面,證人季克芬之母親於該日上午10時50分20秒走出電梯時僅與季克芬交談,並無另提供帽子供季克芬戴用即搭乘電梯返回,及證人季克芬於員警首度於當日上午10時52分28秒許出現於1樓大廳之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於同時56分3秒進入電梯(見本院卷㈡第68頁),另敦化南路派出所員警 林伯彥 於105年4月25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明確記載其到場瞭解事情原委後,證人季珮羽稱欲將住家之寵物狗關回狗籠搭電梯上樓約5至10分鐘返回1樓等節,有該職務報告附卷為證(見偵字卷第9頁),可見案發當日證人季克芬之母親曾下樓,及證人季珮羽曾上樓關閉寵物狗,證人季克芬曾上樓取其帽子等情節確屬實在,然因上開情節細瑣,縱因證人季克芬、季珮羽對於時間順序、細節動作記憶不清,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認證人所述全不可採;參酌被告自承證人季克芬因罹病治療之故,於外出或友人來訪時均會戴用帽子遮住頭髮狀況,且該5樓住家確有飼養於外人入內時會吠叫及撲人之寵物狗等節(見本院卷㈡第20頁),及證人季克芬於警協同翻搜被告行李時戴用之帽子與其在1樓大廳經管理員廖峻巖提供戴用之粉紅色帽子顯然不同等節(見本院卷㈡第69頁),可見證人季克芬慣常以帽子遮蔽罹病治療之外觀,並因其聯繫報警之員警到訪,斯時對管理員廖峻巖拿取戴用之帽子亦不滿意,確有返家更換帽子之動機,另證人季珮羽亦因員警前來,恐將進入5樓住家內進行調查,為免家中寵物狗傷人,自有返家先行關好寵物狗之合理事由,是證人季克芬證述其曾欲更換帽子及證人季珮羽證稱其上樓之理由為關好寵物狗等節,與事實相符。又證人季克芬於上午10時56分3秒進入電梯上樓當時,員警已到場,且證人季珮羽已於1樓大廳陪同員警等節,業如前述,故證人季珮羽於大廳1樓隨時有偕同員警上樓調查案情之可能,再依被告當庭繪製之5樓住家室內格局圖,證人季克芬母親居住之房間位於室內之內側,相距放置行李之前門之間,尚需先經過飯廳、客廳、廚房及季克芬自己之臥房等處,有該格局圖附卷為證(見本院卷㈡第30頁),倘證人季克芬係欲於上述返回5樓期間取物栽贓被告竊盜,為免尋物耗費多餘時間,大可隨手自鄰近之飯廳、客廳、臥房等處拿取物品放置於5樓住家入口處之隨身行李中,且為圖方便亦可任意放置於被告另3只未密封之手提袋內,何需繞至室內位置內側之其母親房間取得本案相機,並捨上開容易放置之未密封手提袋,改選擇放入被告之背包置於內側分隔袋內,徒增經員警目睹之風險。佐以證人季克芬於審理中證稱:「當時發現本案相機我們也很意外,也不是要告被告竊盜,是因為被告要逃跑,仲介公司聯繫不來,警察也要離開,只好聽仲介公司去翻被告的行李,看被告有沒有偷東西,但我們從來沒有想過被告會偷東西,且我當時想說被告這次會逃跑之後一定會跑,所以也沒想過為了要把被告留下而打算怎麼留他」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6頁背面),證人季珮羽則於審理中證稱:我們不知道被告犯竊盜罪會有何後果,但我們需要被告在家裡照顧我外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8頁),衡諸證人季克芬、季珮羽已查悉被告有逃離受雇家中之舉措,且證人季克芬雇用被告之目的係為照顧其年邁母親,故縱被告因案經短暫留置,亦無從遂行上開照護目的,益徵證人季克芬、季珮羽顯無栽贓被告竊盜本案相機之動機,自難認上開2人係為栽贓被告,乃至5樓將本案相機塞放於被告之背包中。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六、至本案相機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為指紋及DNA採證結果,雖僅對相機採得移轉棉棒一支,並經DNA-STR型別檢測法鑑驗與告訴人季克芬之型別相符,並無採獲與被告相符之指紋或DNA-STR型別等情,有該分局105年12月28日之回函附卷為證(見本院卷㈡第32至34頁),然經再度函請該分局說明採證上開指紋及DNA之位置,該分局再於106年2月
3日函覆係對本案相機中之相機表面為採證等節(見本院卷㈡第61頁),顯見其並未對皮套為採證,參以告訴人季克芬於被告之背包內側分隔袋內翻找出本案相機時,係由其應員警要求打開相機皮套後觸摸其內相機並取出,再將相機套、相機本體、其內電池盒取出放於地面等情,亦經本院勘驗前揭警陪同蒐證光碟影像在案(見本院卷㈡第69頁),則斯時縱相機表面沾有告訴人季克芬之DNA-STR型別,亦係因上開翻找時之行為所致,自難僅因該分局未就包裹相機本體之皮套外部為採證或採證無與被告符合之鑑驗結果,遽認被告未曾竊取本案相機,是上開鑑驗結果,自無從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瞭,被告雖聲請進行測謊鑑定其是否有竊取本案相機之事。惟斟酌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僅具補強性質,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判斷職權。而本案事發迄至本院審理時已近1年,被告分別經過偵查、審理期間之多次訊問,並已歷次供述在卷,難期其不受時間及反覆訊問之影響,仍可出現足以真實反應而堪採信之心理波動現象。況本案相機乃被告所竊取等節,亦有上開積極事證在卷,縱被告未出現異常波動反應,亦不足以排除其說謊可能,進而作為其辯解可採之反證,故認無此調查鑑定必要。
八、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於受僱從事監護工時任意竊取雇主放置於家中之物品,對於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且態度輕率,犯後亦未能勇於坦承犯行,積極獲取被害人諒解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念其在臺並無前科,素行尚可,其所竊得物品之價值為1萬7,000元,尚非鉅額,並已發還告訴人(見偵字卷第14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以徒手竊取之手段,並為入臺從事看護之監護工,生活情況及經濟條件自非優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又被告雖係印尼籍人士,然係經合法申請入臺居留、從事看護工作並受有薪資之監護工(見偵字卷第17至27頁),現亦經其在臺之人力資源公司另仲介安排至宜蘭縣宜蘭市○○路址從事看護工作,有正當工作及收入來源,又除本件犯行以外,查無其他前科,業如前述,本院認尚無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予敘明。
肆、沒收: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同時修正刑法第
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刑法沒收之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所竊取本案相機已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發還告訴人季克芬,業如前述,並有該分局物品發還領據在卷為證(見偵字卷第14頁),應認犯罪所得已發還被害人,是就犯罪所得部分,自無必要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彥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書伃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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