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7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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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71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丞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6年度偵字第3978號),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丞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丞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風氣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非輕,惟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情節顯較正犯輕微,且於本院審理時復已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 江妙琴 所受之損害,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頁),犯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其雖因法治觀念欠缺,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江妙琴所受之損害,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則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84條之1,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簡易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書記 官凌浚 兼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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