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4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2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有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除編號1之「確定判決法院」欄應更正為「臺南地院」,編號1之「確定判決案號」欄應更正為「110年度交易字第471號」,餘均引用受刑人 吳有定 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吳有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且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1件在卷可稽,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雅惠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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