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聲沒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6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雅琪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6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聲請書附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雅琪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860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聲請書(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及新臺幣1千元,係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及犯罪所得,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又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意旨,經核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上開扣案物品及犯罪所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翊學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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