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字第3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字第3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字第300號上訴人 謝桂山 訴訟代理人 謝永璋
萬維堯 律師被上訴人 謝永清 (即 謝裕光 之承受訴訟人)
謝裕輝 謝裕耀 謝裕榮 謝金麟 上列二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裕春 被上訴人 謝國琳 (原名 謝國平 )訴訟代理人 謝林永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8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續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第○○○○地號土地,分割如下:
㈠附圖一編號C、D、H、K、O所示土地,合計面積四二六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所有。
㈡附圖一編號E、E1、I所示土地,合計面積一二五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謝永清所有。
㈢附圖一編號J、L所示土地,合計面積七三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謝裕輝所有。
㈣附圖一編號A、A1、P所示土地,合計面積七十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謝裕耀所有。
㈤附圖一編號M所示土地,面積一四一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謝裕榮所有。
㈥附圖一編號C1、D1所示土地,合計面積六七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謝金麟、謝國琳按每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保持共有。
㈦附圖一編號B、F、G、G1、N1、N2所示土地,合計面積三五七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被上訴人謝裕榮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壹拾伍元;應給付被上訴人謝永清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伍拾壹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審被告謝裕光於民國101年4月○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長子謝永清取得全部遺產,並於101年11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陳報狀、土地登記謄本及聲明承受訴訟狀為憑(見原審卷㈡第80、86、93-1、97、10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謝永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此部分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第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予分割情事,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本件考量上訴人持有系爭土地達1/2,為免系爭土地分割後因支離破碎,或欠缺適宜之聯外通道,而無法地盡其利,宜按附圖一所示方法定編號L、M、N1間之分割線,使附圖一編號N1與O連接處保有1.58公尺寬之通道,以聯外通行。如分割後兩造實際分得之土地與應受分配之面積各有增減,則應予以金錢補償。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
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於原審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分割,並將附圖一編號C、D、H、K、N1、O所示土地分歸上訴人所有;編號E、E1、I、N2所示土地,分歸謝永清所有;編號J、L所示土地,分歸謝裕輝所有;編號A、A1、P所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謝裕耀所有;編號
M所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謝裕榮所有。編號C1、D1所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謝金麟、謝國琳按每人應有部分1/2保持共有;編號B、F、G、G1所示土地,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保持共有(以下合稱甲案)。如就土地分配仍有不足,則應按公告現值加計35%予以金錢補償。
二、被上訴人謝永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於準備程序中,與其他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前於98年12月14日已合意依原判決附圖二(按本判決附圖二係除原判決附圖二關於G部分,區分為G與G1外,其餘部分均不變,下稱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作成97年度訴字第992號和解筆錄在案(下稱系爭和解筆錄),詎上訴人事後以其未經合法代理,及和解內容有重要錯誤為由,聲請繼續審判,已失誠信在先,本件應參酌系爭和解筆錄,按地上占有現況而為分割,並應保持地上建物完整性,將分割對共有人造成之損害降至最低,及附圖二編號M所示土地北側之分割線乃依地上建物2樓陽台滴水線繪製,惟該陽台之存在既不影響附圖二編號O所示土地之出入通行,即無強行拆除之必要等情,宜按附圖二所示方式分割系爭土地,並將附圖二編號C、D、H、K、N1、O所示土地分歸上訴人所有;編號E、E1、I、N2所示土地,分歸謝永清所有;編號J、L所示土地,分歸謝裕輝所有;編號A、A1、P所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謝裕耀所有;編號M所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謝裕榮所有;編號C1、D1所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謝金麟、謝國琳按每人應有部分1/2保持共有;編號
B、F、G、G1所示土地,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保持共有(以下合稱乙案)。如就土地分配仍有不足,則應按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500元給付補償金,惟謝裕榮於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後,已向謝永清、謝裕輝、謝裕耀、謝金麟、謝國琳等人(以下合稱謝永清等5人)付訖補償金,自無庸再為給付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依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並將附圖二編號C、D、H、K、O所示土地分歸上訴人所有;編號E、E1、I所示土地,分歸謝永清所有;編號J所示土地,分歸謝裕輝所有;編號A、A1、P所示土地,分歸謝裕耀所有;編號M所示土地,分歸謝裕榮所有。編號C1、D1所示土地,分歸謝金麟、謝國琳按每人應有部分1/2保持共有;編號B、F、G(含G1)、L、N1、N2所示土地,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謝裕榮並應給付上訴人36,000元,應給付謝永清31,530元,應給付謝裕輝57,030元,應給付謝裕耀4,530元,應給付謝金麟4,440元,應給付謝國琳4,440元(以下合稱丙案,按丙案與乙案之不同在於丙案將附圖二編號L、N1、N2所示土地分歸兩造保持共有)。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依甲案分割,如須金錢補償,則按每平方公尺1,500元計算。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系爭土地。
㈡系爭土地為建地,並無依法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
㈢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分管協議,且均沿襲地上現況占有迄今。
㈣附圖一、二(以下合稱系爭附圖,二附圖之差異僅在於編號
L、M所示土地之間距不同,此觀二附圖關於編號M、N1所示土地面積不同即明)編號C、D、E、H、K所示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共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編號C1、D1、M所示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共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
㈤系爭土地之地上占有現狀如下:
⒈系爭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上,有訴外人即謝裕耀之胞弟謝裕宏所有之2層加強磚造房屋1棟,目前無人使用。
⒉系爭附圖編號A1所示土地上,有被上訴人謝裕耀所有之2層加強磚造房屋1棟,現供住家使用。
⒊系爭附圖編號B所示土地為空地,現供停放機車、汽車及行人通行使用,連接路寬約7.5公尺之○○街。
⒋系爭附圖編號C所示土地上,有上訴人所有之1層加強磚造房屋1棟,目前無人使用。
⒌系爭附圖編號C1所示土地上,有謝金麟、謝國琳共有之2層加強磚造房屋1棟,現供其居住使用。
⒍系爭附圖編號D所示土地上,有上訴人所有之1層加強磚造房屋,並供其使用。
⒎系爭附圖編號D1所示土地上,有謝金麟、謝國琳共有之1層加強磚造房屋1棟,供其作為廚房使用。
⒏系爭附圖編號E所示土地上,有謝裕輝所有之2層加強磚造房屋1棟。
⒐系爭附圖編號E1所示土地上,有2層加強磚造房屋1棟,供謝永清居住使用。
⒑系爭附圖編號F所示土地上建有祠堂。
⒒系爭附圖編號H所示土地上,有上訴人所有之2層加強磚造房屋1棟,供其居住使用。
⒓系爭附圖編號I所示土地上,有2層加強磚造房屋1棟,供謝永清居住使用。
⒔系爭附圖編號J所示土地上,有原供作菸樓使用之1層樓磚造房屋1棟。
⒕系爭附圖編號K所示土地上,有可供居住使用之1層樓磚造房屋1棟。
⒖系爭附圖編號L所示土地上,有可供烘烤菸草使用之房屋1棟。
⒗系爭附圖編號M所示土地上,有謝裕榮居住使用之3層樓加
強磚造房屋1棟,其中2、3樓陽台均逾第1層樓面板向外突出。
⒘系爭附圖編號N1所示土地為空地,其上有盆栽、曬衣桿及雜物。
⒙系爭附圖編號N2所示土地為上方覆有鐵皮屋頂之空地。
⒚系爭附圖編號O所示土地上,有陳舊之牛舍、豬舍各1座,
分別由柱子及一片單面牆組成,其餘三面則無牆面,舍內堆滿農用雜物,其南側、西側均無聯外通道。
⒛系爭附圖編號P所示土地上,有陳舊之豬舍1座,係由二面圍牆所組成,呈開放狀態,用以堆放雜物。
㈥系爭土地分割後如共有人所受分配面積有增減情形,則按每平方公尺1,500元計算補償金。
五、本件爭點為:何為系爭土地適當之分割方法?茲分述如下: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見不爭執事項㈡),又系爭土地為建地,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原審99年度續字第1號卷,下稱續字卷㈡第96頁),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事,上訴人本於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係屬有據。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決定。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而為適當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之基準。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
824條第3項亦有明定。是就土地分割之結果,如發生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面積受分配者,他共有人自應以金錢補償之。
㈢經查,兩造占有系爭土地之現況如不爭執事項㈤所示,本院
考量上情、共有人意願及分割後土地適當之聯外方法等一切情狀,認本件適當之分割方法如下:
⒈宜將目前供人實際使用之地上建物,按各該建物權利歸屬狀
態,將其占用之基地分歸各該權利人單獨所有,就現無人占有使用之地上建物,則尊重當事人意願而為分配,俾使物盡其用,並將土地分割所致損害減至最低,查:
⑴不爭執事項㈤⒍⒒所示地上建物均為上訴人所有,宜將附圖
一編號D、H所示土地分歸上訴人所有。又據被上訴人陳報,不爭執事項㈤⒋⒕所示地上建物,向由上訴人占有使用(見續字卷㈠第150頁),而不爭執事項㈤⒚所示地上建物,現無人占有使用,爰依兩造協調結果(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
992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41頁),將附圖一編號C、K、
O所示土地分歸上訴人所有。⑵不爭執事項㈤⒐⒓所示地上建物均為謝永清所有,宜將上開
建物基地即附圖一編號E1、I所示土地分歸謝永清所有,而不爭執事項㈤⒏所示地上建物雖為謝裕輝所有,惟經兩造協調結果,雙方均同意將該建物基地分歸謝永清所有,故尊重其意願,將附圖一編號E所示土地分歸謝永清單獨所有。⑶不爭執事項㈤⒔⒖所示地上建物,目前無人占有使用,惟據
被上訴人陳報,上開磚造平房均為謝裕輝所有,有100年10月3日勘驗筆錄為憑(見續字卷㈠第159至160頁),是依兩造協調結果,將各該建物基地即附圖一編號J、L所示土地,分歸謝裕輝所有。原判決固以系爭附圖編號L所示土地上之建物,現處於廢棄狀態為由,認宜將之分歸兩造維持共有,並於拆除其上建物後,將之全部充作道路用地云云,惟兩造均陳明不同意共有系爭附圖編號L所示土地,上開土地復無供人通行使用之既存事實,其性質上即非道路用地,依其使用目的自無不適於分割情事,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宜違反當事人之意願,另成立新的共有關係,附此敘明。
⑷不爭執事項㈤⒉所示地上建物為謝裕耀所有,宜將該建物基
地即附圖一編號A1所示土地分歸謝裕耀所有。另據被上訴人陳報,不爭執事項㈤⒈所示地上建物現由謝裕耀之親人占有使用中(見續字卷㈠第150頁);不爭執事項㈤⒛所示豬舍,原供謝裕耀養豬之用,亦有100年10月3日勘驗筆錄足佐(見續字卷㈠第159至160頁),爰依兩造協調結果,將上開建物基地即附圖一編號A、P所示土地,分歸謝裕耀所有。
⑸不爭執事項㈤⒗所示地上建物為謝裕榮所有,宜將該建物基
地即附圖一編號M所示土地分歸謝裕榮所有(至於上開土地究應依附圖一或附圖二所示方法定其分割線之爭議,詳見後述理由⒉)。
⒉又系爭附圖編號M所示土地分割線之訂定,應以不妨礙裡地
所有人即分得系爭附圖編號O所示土地所有人出入通行,合於系爭附圖編號O所示土地之通常使用,俾使地盡其利,為優先考量,查:
⑴系爭附圖編號O所示土地西側毗鄰排水溝渠,北側毗鄰系爭
附圖編號P所示土地、南側毗鄰他人所有之同地段第2352地號土地,僅能藉由東側即系爭附圖編號N1所示土地,穿過系爭附圖編號G、G1、F所在之祠堂穿廊後,行經系爭附圖編號B所示空地,通往○○街乙節,有地上現況複丈成果圖、
100年10月3日現場勘驗筆錄、照片為憑(見續字卷㈠第17
8頁、第160頁背面、第175頁、第193頁),亦即系爭附圖編號N1所示土地,夾處於系爭附圖編號M、L之間者,乃系爭附圖編號O所示土地之唯一聯外通道,倘依附圖一所示方法,即按現有路面寬度定其間之分割線,則可供通行之道路寬度為1.58公尺到2.20公尺之間;如依附圖二所示方法,即按編號M所示土地上方建物二樓陽台滴水線定其間之分割線,則可供通行之道路寬度為0.39公尺至1.03公尺之間,有
100年10月3日勘驗筆錄、102年5月9日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續字卷㈠第160頁背面、本院卷第126頁、第174頁),相較之下,前者之路面寬度既與實際供通行之道路現況相合,亦適於步行或騎乘單車代步之用,堪認依附圖一編號L、M、N1所示方法定分割線,係屬足供上訴人通常使用附圖一編號O所示土地之適當方法。至於依附圖二所示方法以定編號L、M、N1間之分割線,將使編號O所示土地難為通常使用,致該地之經濟效益顯較其他土地為低落,要難謂屬適當公允之方法,原審未察上情,逕依附圖二所示方法決定編號L、M、N1間之分割線,即有未洽,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係有理由。
⑵謝裕榮固辯稱採行附圖一所示方法以定編號L、M、N1之分
割線,將破壞位於編號M所示土地上建物之完整性,而有不公云云。惟謝裕榮所有,位於附圖一編號M所示土地上之建物,僅2樓陽台向外突出於附圖一編號N1所示土地上方之事實,經謝裕榮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88頁),而陽台為附屬建物,拆除陽台尚不至於影響主建物之本體結構,參諸謝裕榮依附圖一所示方法,可資分得之單獨所有土地面積達14
1平方公尺(參見附表二),已超逾其依應有部分比例可獲分配之土地面積104.9平方公尺(參見附表一)等情以觀,足見縱依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亦無損於謝裕榮應得之財產利益,尚難認依附圖一所示方法以定編號L、M、N1土地間之分割線,對其有何不公允可言,謝裕榮前開辯解核與前情不符,而不可採。
⒊另就當事人同意維持共有者,宜尊重當事人意願分歸共有;
如經現場履勘,認依其性質及使用目的,不適宜分割為單獨所有者,則仍應保持共有,查:
⑴不爭執事項㈤⒌⒎所示地上建物乃謝金麟、謝國琳按每人應
有部分1/2之比例共有,現供其居住使用,謝金麟、謝國琳復同意共有該建物基地,是依其意願將附圖一編號C1、D1所示土地,分歸其按每人應有部分1/2之比例保持共有。⑵又附圖一編號F所示土地上,建有祠堂(見不爭執事項㈤⒑
),附圖一編號G、G1所示土地則為祠堂後方之樓梯及梯間用地,有100年10月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續字卷㈠第
159至160頁),依其使用目的,乃辦理宗族祭祀之所需,而不適宜分割,且經兩造同意保持共有(見訴字卷第29頁、第94頁),爰將附圖一編號F、G、G1所示土地分歸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⑶再者,系爭土地東側毗鄰○○街,西側與同地段第2405、24
06地號土地相鄰處有溝渠為界,北側毗鄰他人所有之同地段第2345地號土地,南側則毗鄰他人所有之同地段第2349、2352地號土地乙節,有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謄本、現況照片為憑(見續字卷㈠第128頁、第188頁、第193頁),足見系爭土地依地上現況分割後,除附圖一編號A1、B、C所示土地得逕由○○街出入外,其餘土地均乏適當之聯外方法,而為袋地,其中:
①附圖一編號B所示土地為空地,位於祠堂前方,現供兩造出
入通行使用(見不爭執事項㈤⒊),是依其使用目的以觀,乃性質上不適宜分割之土地,宜分歸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②附圖一編號N1所示土地為空地,與附圖一編號G、G1、K、
L、M、O所示土地相連接,其中編號K、L、M、O所示土地可經由編號N1所示土地通往編號G、G1所示土地,於穿越編號F所示祠堂後,藉由編號B所示土地連結○○街出入通行等情,均經兩造陳明在卷(見續字卷㈠第104頁、第14
9頁),並有地上現況示意圖、100年10月3日勘驗筆錄、
102年5月9日勘驗筆錄、謝裕榮100年11月10日陳報狀為憑(見訴字卷第53-1頁,續字卷㈠第160頁背面),而附圖一編號K、L、M、O所示土地,宜各分歸上訴人、謝裕輝、謝裕榮單獨所有,業如前述,是依附圖一編號N1所示土地之使用現況及目的,宜維持兩造共有狀態,俾免其他土地所有人無從循前揭路線對外通行。被上訴人雖以另有其他通路可供通行為由,拒絕與上訴人共有附圖一編號N1所示土地(見續字卷㈠第150頁),並陳稱其就附圖一編號L所示土地,得藉由編號N2所示土地連接編號G所示土地,或連接鄰地即同地段第2345地號土地所有人私設之巷道,通往○○街;就附圖一編號M所示土地,經取得鄰地即同地段第2352地號土地所有人之同意,可藉由該地聯外通行云云(見續字卷㈠第147頁、第160頁背面、第179頁、第197頁),惟上情均繫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及鄰地所有人間,就通行方法所保持之單純沈默,要難謂其間就通行權之行使,有何成立物權契約之意思合致,況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就上訴人單獨取得編號N1所示土地後,可能阻礙其他共有人通行乙節,仍多有疑慮(見本院卷第211頁),益徵附圖一編號N1所示土地有供作裡地通行使用之目的性存在,自不宜將上開土地分歸上訴人單獨所有。此外,兩造均表明依系爭土地現況測繪分割圖為已足,而無意願另於附圖一編號N1所示土地上,設置道路用地以供通行,本院自無從違反當事人意願另設適當通路,以增加各該共有人可獲分配為單獨所有之面積,併此敘明。
③兩造固協議將附圖一編號N2所示土地分歸謝永清單獨所有,
惟依複丈成果圖顯示,附圖一編號J、P所示土地非藉由編號N2所示土地不能聯外通行,是就其使用目的亦不適宜分歸一人單獨所有,爰將附圖一編號N2所示土地,分歸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㈣從而,系爭土地按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較合乎地
盡其利及公平原則,且可解決分割後所生袋地之通行問題,而為系爭土地適當之分割方法。又系爭土地依上開方法分割之結果,兩造所受土地分配面積增減如附表二所示,除謝裕榮所受分配土地較原應受分配面積增加外,其餘共有人所受分配土地均較原應受分配面積減少,是依每平方公尺1,500元計算(見不爭執事項㈥),謝裕榮應給付其餘共有人如附表三所示之補償金。惟謝裕榮除應給付謝桂山如附表三編號
1所示補償金37,515元外,其前與謝永清等5人已達成補償協議,並依系爭和解筆錄付訖補償金之事實,則據被上訴人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89頁、第190頁),亦即謝裕榮依系爭和解筆錄已給付補償金予謝裕輝23,750元、謝裕耀28,250元、謝金麟及謝國琳各16,375元(見訴字卷第222頁背面),均高於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補償金額,足認其給付義務已因清償而消滅,自無庸再為補償,然而謝裕榮依系爭和解筆錄給付謝永清補償金11,499元,尚不足謝永清應得之補償金37,950元(即附表三編號2),仍應給付謝永清補償金差額26,451元(即37,950-11,499=26,451)。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分割意願、土地現況、對外通行條件、整體土地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系爭土地依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後,謝裕榮應給付上訴人補償金37,515元,應再給付謝永清補償金26,451元。原判決所採分割方法,疏未考量當事人不同意就系爭附圖編號L所示土地創設新共有關係之意願,亦未斟酌合於系爭附圖編號O所示土地通常使用之聯外方法,遽將系爭附圖編號L所示土地分歸兩造保持共有,並依附圖二所示方法定編號L、
M、O所示土地間之分割線,均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判決,並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謝靜雯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書記官吳新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及應受分配之面積┌──┬─────┬───────┬────────────┐│編號│姓名│應有部分比例│應受分配面積(均計至小數│││││點下一位,四捨五入)│├──┼─────┼───────┼────────────┤│1│謝桂山│1/2│629.5㎡│├──┼─────┼───────┼────────────┤│2│謝永清│1/6│209.8㎡│├──┼─────┼───────┼────────────┤│3│謝裕輝│1/12│104.9㎡│├──┼─────┼───────┼────────────┤│4│謝裕耀│1/12│104.9㎡│├──┼─────┼───────┼────────────┤│5│謝裕榮│1/12│104.9㎡│├──┼─────┼───────┼────────────┤│6│謝金麟│1/24│52.5㎡│├──┼─────┼───────┼────────────┤│7│謝國琳│1/24│52.5㎡│├──┴─────┼───────┼────────────┤│總計│1/1│1259.0㎡│└────────┴───────┴────────────┘附表二:判決主文依附圖一分割之位置分配及面積計算總表
(單位:㎡)┌───┬─────┬────┬───┬───┬───┬───┬───┬───┬───┬────┬────┐│姓名│分得單獨所│單獨所有│C1持分│D1持分│B持分│F持分│G+G1持│N1持分│N2持分│小計│增減面積│││有位置│面積│面積│面積│面積│面積│分面積│面積│面積│││├───┼─────┼────┼───┼───┼───┼───┼───┼───┼───┼────┼────┤│謝桂山│C+D+H+K+O│426│││71.00│16.00│9.51│59.49│22.49│604.49│-25.01│├───┼─────┼────┼───┼───┼───┼───┼───┼───┼───┼────┼────┤│謝永清│E+E1+I│125│││23.67│5.33│3.17│19.83│7.50│184.50│-25.30│├───┼─────┼────┼───┼───┼───┼───┼───┼───┼───┼────┼────┤│謝裕輝│J+L│73│││11.83│2.67│1.58│9.92│3.75│102.75│-2.15│├───┼─────┼────┼───┼───┼───┼───┼───┼───┼───┼────┼────┤│謝裕耀│A+A1+P│70│││11.83│2.67│1.58│9.92│3.75│99.75│-5.15│├───┼─────┼────┼───┼───┼───┼───┼───┼───┼───┼────┼────┤│謝裕榮│M│141│││11.83│2.67│1.58│9.92│3.75│170.75│+65.85│├───┼─────┼────┼───┼───┼───┼───┼───┼───┼───┼────┼────┤│謝金麟│││23.5│10│5.92│1.33│0.79│4.96│1.88│48.38│-4.12│├───┼─────┼────┼───┼───┼───┼───┼───┼───┼───┼────┼────┤│謝國琳│││23.5│10│5.92│1.33│0.79│4.96│1.88│48.38│-4.12│├───┼─────┼────┼───┼───┼───┼───┼───┼───┼───┼────┼────┤│合計│││47.00│20│142.00│32.00│19.00│119.00│45.00│1259.00│0.00│└───┴─────┴────┴───┴───┴───┴───┴───┴───┴───┴────┴────┘附表三:謝裕榮應給付其他共有人之補償金計算表(單位:新台
幣)┌──┬─────┬──────────┬─────┐│編號│姓名│計算式│補償金│├──┼─────┼──────────┼─────┤│1│謝桂山│1,500×25.01=37,515│37,515元│├──┼─────┼──────────┼─────┤│2│謝永清│1,500×25.3=37,950│37,950元│├──┼─────┼──────────┼─────┤│3│謝裕輝│1,500×2.15=3,225│3,225元│├──┼─────┼──────────┼─────┤│4│謝裕耀│1,500×5.15=7,725│7,725元│├──┼─────┼──────────┼─────┤│5│謝金麟│1,500×4.12=6,180│6,180元│├──┼─────┼──────────┼─────┤│6│謝國琳│1,500×4.12=6,180│6,180元│├──┴─────┴──────────┼─────┤│合計│98,7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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