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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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4號

上訴人 周桂華

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 律師

視同上訴人 高幸重

訴訟代理人 高華鎂

視同上訴人高雄市阿蓮區中路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汪正中

視同上訴人 程尉哲

訴訟代理人 蘇麗珍

視同上訴人 程尉恩

訴訟代理人 鄭雅鄉

視同上訴人 高雅琇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高雅琴

視同上訴人 高幸子

被上訴人 龔群文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2年度岡簡字第5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各款規定,其所謂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規定或依法理推論,數人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而判決應同勝同敗者而言。對於多數被告方面,其等就訴訟標的應為一致之判斷,不宜割裂處理。此規定在判決效力及於第三人之情形,如有數人共同被訴者,為免裁判矛盾,即使非實體法上所規定應共同被訴,仍有本條規定之必要。而在訴訟標的對於數人,法院在裁判權限之行使上,不宜割裂者,亦應比照之。次按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規範目的在使袋地發揮經濟效用,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擴張通行權人之土地所有權,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之義務,二者間須符合比例原則,是通行權人須在通行之必要範圍,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自實質觀之,係兼具形成訴訟之性質,此類事件對於通行方法之確定,賦與法院裁量權,應由法院依職權酌定。因而法院就各被告應如何提供通行之方法等共通事項,法律雖未規定通行權存在之共同訴訟,對於各被告中一人之裁判效力及於他人,此情形,法院裁量權之行使,不宜割裂,自不得任由判決之一部先行確定,始符此類事件之本質,自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必要,認在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上訴效力,及於未上訴之他人,以達統一解決紛爭,合一確定之訴訟目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周桂華及視同上訴人高幸重、高雄市阿蓮區中路國民小學(下稱中路小學)、程尉哲、程尉恩、高雅琴、高雅琇、高幸子(下稱高幸重等)為共同被告,訴請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未上訴之共同被告,應將高幸重等併列為視同上訴人,核先敘明。

 ㈡高幸重、程尉哲、程尉恩、高雅琴、高雅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路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2113地號),屬於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因未臨路,而有通行周圍地至公路之必要。又2113地號土地之周圍地如附圖所示:⑴東側由近到遠依序為同段2112、2111、2110地號土地(下稱2112、2111、2110地號),分屬程尉哲、程尉恩(2100及2111地號)、高雅琴、高雅琇及高幸子(2112地號)所有,僅2110地號土地之東側臨路;⑵西側之同段2115-1地號土地(下稱2115-1地號),為中路國小管理之高雄市地,現為該校之操場及圍牆,無法通行;⑶西北側之同段2115地號土地(下稱2115地號),為高幸重所有,東北側之同段2114地號土地(下稱2114地號),為上訴人所有,北側均臨產業道路,可通行至公路。原審判決認通行上訴人之211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部分,對周圍地之損害最小,應屬妥適。上訴人雖陳稱可通行南側之同段2124-1地號土地(下稱2124-1地號),然此為訴外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下稱水利署)管理之國有水利用地,不可作為通行使用,且現況有樹木、圍牆及建物阻斷,亦無法通行,是其上訴應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南側之2124-1地號水利用地寬約2.4公尺,足供一般農機具、車輛通行,現況有樹木、圍籬、建物等情,亦未供作水利設施使用,依農田水利法第32條規定,水利用地可向主管機關申請從事農田水利事業以外之使用,並非不可作為通行使用,縱有遭他人占用違建,亦非不可排除,被上訴人可向主管機關申請通行該水利用地至東側之產業道路,尚無通行伊土地之必要。是原審未查明上情,認以通行伊之211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部分,對周圍地之損害最小,容有違誤,故提起上訴等語答辯。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視同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均無意見。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簡上卷第224頁)

 ㈠被上訴人之2113地號土地,屬於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未臨路,現況無道路可通行至公路。

 ㈡2113地號土地之周圍地、所有人及現況如下:

 1.東側為2112、2111、2110地號土地,均屬於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所有權人為程尉哲、程尉恩(2100及2111地號)、高雅琴、高雅琇及高幸子(2112地號),2110地號土地之東側臨產業道路可通行至公路。

 2.西側為2115-1地號土地,屬於特定農業區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所有權人為高雄市,管理人為中路小學,現為該校操場空地。

 3.南側為2124-1地號土地,屬於特定農業區之水利用地,管理人為水利署,寬約2.4公尺,現況有樹木、圍籬及建物。

 4.東北側為211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上訴人,西北側為211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高幸重,均屬於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北側均臨產業道路可通行至公路。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之2113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

 ㈡被上訴人請求通行周圍地,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案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之2113地號土地,屬於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未臨路,現況無道路可通行至公路,應為袋地,此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可明。是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㈡次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亦為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規定。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觀念,就需役地與附近周圍地之使用現況、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等情事,於通常使用之必要範圍內綜合斟酌判斷。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示,2113地號土地之周圍地、所有人及現況如下:⑴東側由近至遠依序為2112、2111、2110地號土地,均屬於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分屬程尉哲、程尉恩(2100及2111地號)、高雅琴、高雅琇及高幸子(2112地號)所有,僅2110地號土地之東側臨產業道路可通行至公路;⑵西側之2115-1地號土地,屬於特定農業區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為中路小學管理之高雄市地,現為該校操場空地;⑶南側之2124-1地號土地,為水利署管理之特定農業區之水利用地,寬約2.4公尺,現況有樹木、圍籬及建物;⑷東北側為上訴人之2114地號土地,西北側為高幸重之2115地號土地,均屬於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北側均臨產業道路可通行至公路等情,亦堪認定。

 ㈢原審以2113地號土地面積為700平方公尺,通常使用上依一般農機具或車輛之寬度,認以2.5公尺路寬即足供被上訴人通行使用,應屬妥適。又審酌上述周圍地現況,如通行東側之2112、2111、2110地號土地至產業道路,需輾轉經由該三筆土地始能達至道路,受影響之周圍地人數及土地甚多;另如通行西側之2115-1地號土地,再連接西北側之2115地號土地至北側產業道路,因該部分土地為中路小學操場,影響該校師生教學使用甚鉅,且需經由2115地號土地始能達至道路,均非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而如通行東北側之2114地號土地至北側臨產業道路,受影響之周圍地人數及土地均單一,且可直接達至道路,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是原審認以通行上訴人之211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面積172平方公尺,對周圍地之損害最小,並無違誤。

㈣至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可依農田水利法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通行南側之2124-1地號水利用地等情詞,然此部分土地寬僅2.4公尺,尚未達2.5公尺,且為農田水利設施用地(二仁阿蓮灌區中路小排10-13),現況部分保有土渠樣態,且具排水功能,尚有供農田水利設施使用等情,業據水利署函復在卷(見簡上卷第106、190頁)。且依農田灌溉排水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依農田水利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申請農田水利設施兼作其他使用之項目,僅限於架設橋涵、建築通路跨越、埋設設施、架空纜(管)線、搭配水、配合政府重大政策等情,不包括兼作一般道路通行使用。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述,並無可採,已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對周圍地之通行權存在,原審認以通行上訴人之211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面積172平方公尺,對周圍地之損害最少,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吳保任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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