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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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1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少年周○明(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缺錢花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4年2月28日5時17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號之萊爾富便利超商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先由甲○○把風,再由少年周○明徒手竊取店內品客洋芋片1罐(市價約新臺幣80元),得手後2人隨即騎乘 邱榆寧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該超商。嗣經該店店員 楊國華 發覺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被害人 王育涵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而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少年周○明於警詢分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國華、被害人即證人王育涵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相符(分見警卷3至7頁、偵查卷4至
5頁,警卷第8至12頁、第14至16頁、第17至18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3張暨採證照片5張等件在卷可佐(分見警卷第23至24、25、45至4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少年周○明2人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為成年人,而少年周○明則於00年0月出生,於案發時未滿18歲,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少年,此有被告及少年周○明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份在卷可稽,另參以被告甲○○與少年周○明均於警詢中陳述,彼此間為朋友關係(分見警卷第5頁、第12頁),足見本案被告甲○○明知周○明是少年並與其共同實施犯罪,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尚非至惡,且所竊得之品客洋芋片1罐已由被害人王育涵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為憑(見警卷第27頁),對被害人所造成之財產上損害尚屬輕微,暨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簡易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