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9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裕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裕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裕永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9年7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同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0年5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於104年3月2日17、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公用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王裕永為另案證人,而於同年月3日經警方通知到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發現上開行為前,即當場向員警坦承其施用毒品行為,並自首接受裁判且同意採尿送檢,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王裕永對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鑑定許可書(見警卷第12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辦毒品條例案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26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3月20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27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知悉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向員警坦承,並接受本院之裁判,有警方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紙可證(見警卷第22頁),本院審酌被告係自動供承其本案之犯行,可徵其尚有悔改及勇於面對司法之心,而無不適宜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判刑並執行完畢,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而為本件犯罪,顯見其戒除毒癮意志薄弱。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簡易庭法官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鄭珮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