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侵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啓綸選任辯護人李蒼棟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入住宅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6月13日上午11時許,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侵入代號BT000-A111053號(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住處內(住址詳卷),徒手從A女背後抱住A女,不顧A女以肢體抵抗及以言語求救表示拒絕之意,猶掐住A女脖子、摀住A女嘴巴,以左手控制A女,右手脫去A女外褲及內褲至膝蓋處,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對A女為加重強制猥褻行為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9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42頁;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證人即在場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14頁、第39頁;本院卷第63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扣押物品清單、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刑生字第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9頁至第22頁、第32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13頁;彌封袋內資料)、現場照片4張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8頁)。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猥褻乃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者,均屬之。經查,本件被告違反告訴人意願,以徒手抱告訴人,左手控制告訴人,右手脫去告訴人外褲及內褲至膝蓋處之行為,不僅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主觀上亦以滿足其自身性慾為目的,自屬強制猥褻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侵入住宅強制猥褻罪(即犯強制猥褻罪而具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之情形)。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素行難謂良好,其為求己慾,竟無視告訴人之拒絕,侵入住宅對告訴人強制猥褻得逞,造成告訴人身體、心靈均留下莫大創傷,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第224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陳嘉瑜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芯卉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