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原桃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桃簡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智祥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9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智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智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其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與被害人 陳秋財 係前雇傭關係,僅因商議借錢問題與被害人起口角爭執,即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辨明與被害人間之紛爭,竟手持黑色玩具槍指向被害人,並以激烈言詞恫嚇,致被害人心生恐懼,危害安全,其行為顯有不該,且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供本件犯行所用之不明槍枝,因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屬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違禁物,又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未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