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賢彥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9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鍾賢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鍾賢彥明知桃園縣○○鄉○○○段○○○○段地號第39號土地,乃係他人即 陳昌 所有,且知悉廢棄物之貯存、清除,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詎其於未領有許可文件及未徵得陳昌同意之情形下,竟仍基於非法從事貯存、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01年3月26日某時起,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桃園縣○○鄉○○路上,收集塑膠廢料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後,再將之載運至上開土地傾倒共2車次,欲待分類後持往變賣,而擅自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嗣因於同日上午10時許,即為陳昌之子 陳建榮 查覺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鍾賢彥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陳建榮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㈢桃園縣桃園市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陳情案件處理單、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鍾賢彥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性、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目的,在接近之時間,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一般通念,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的行為觀念者,於刑法之評價上,應僅認成立一罪。本案被告自101年3月26日某時起至同日上午10時止,於緊接時間內反覆實施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行為,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應評價為一個反覆性、延續性之犯罪行為,在刑法的評價上應認為係一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並未領有合法之許可文件,竟仍擅自在他人之土地內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所為實非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鍾賢彥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業已將現場回復原狀,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