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3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確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上字第305號異議人 邱昆男 相對人 徐玉嬌 上列異議人因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0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異議人不服本院民國111年8月18日書記官處分書而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應依送達或其他方法通知關係人;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定有明文。又對於判決得上訴者,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對於不得上訴者,應記載「不得上訴」,均係由法院書記官所製作,如有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應由法院書記官以處分更正之。如當事人對於上開書記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時,始由其所屬之法院裁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16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3項固規定,對於判決得上訴者,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惟此為訓示規定,訴訟事件得否上訴、抗告、再抗告,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判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得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台聲字第10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由於該債務尚有爭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1項及第516條之規定,對於書記官處分書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因不服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548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305號為第二審判決。異議人對第二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其所得受之上訴利益為14萬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數額,是本件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異議人對於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而本院書記官於本院判決正本上記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等語,顯屬誤繕,依上開說明,本院書記官於111年8月18日以處分書將上開教示更正為「本判決不得上訴」並無違誤,異議人對之聲明異議,並非有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瑞東
法官賴彥魁
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書記官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