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交上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02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順任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乃第二審法院之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又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為限,而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亦不以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從而,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者,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被告上訴意旨雖以:伊並非故意擦撞被害人 陳河北 ,且事後業以與被害人成立調解,目前尚在分期給付被害人賠償金,被害人並已領得保險金,且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本院改判較輕之刑,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語。惟查:原審判決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被害人撤回告訴,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敘明縱論以該罪之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而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
6月,及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非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等情(見原判決理由四、五)。依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原審酌減被告之刑後,量處有期徒刑6月,已屬最低之宣告刑,至於所處之有期徒刑是否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易服社會勞動,係本案判決確定送執行後,始能由執行檢察官依法審酌,並非審判法院所能逕予諭知。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尚難認已對原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提出具體之指摘,自與「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法定要件不合。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張盛喜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書記官魏文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