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5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主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主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楊主孟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審酌受刑人所犯罪質、行為次數、侵害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受刑人於各案之犯後態度,兼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日後賦歸社會更生、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受刑人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11年10月1日112年11月29日下午1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竹地檢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1號新竹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49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案號113年度竹簡字第174號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94號判決日期113年8月28日113年8月2日確定判決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案號113年度竹簡字第174號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94號判決確定日期113年10月20日113年10月21日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