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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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21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宏選任辯護人陳依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81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志宏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9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8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2月25日11時2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月25日11時為警盤查前之某時許,在停放於屏東縣鹽埔鄉○○村○○巷00號民宅前之自用小客車內,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於注射針筒後,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5日11時許,在上址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即向員警坦承施用海洛因,而自首接受裁判,並經其同意後於同日11時2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志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後,確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報告日期104年3月20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乙份在卷可參(警卷第8頁、第10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後5年內業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參諸前揭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之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並均應加重其刑。
㈢被告犯上開犯行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犯行前,即向警員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屏東縣○○○○○里000000000000里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警員曾于碩所製作之報告
1份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自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且因此自首而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惟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則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依一般社會通念,在客觀上尚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形,且其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分別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3年,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因自首減輕其刑後,亦難認有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輕法重之情形,故本院認被告所為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情堪憫恕之情狀,亦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及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衡量被告目前患有右側口腔癌術後、牙關緊閉併張口困難之病狀,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9頁),其身體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依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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