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訴緝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貪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緝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儀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99號、94年度偵字第941號、94年度偵字第3315號、94年度偵字第5186號、94年度偵字第5524號、94年度偵字第5771號、94年度偵緝字第353號、95年度偵字第1157號、95年度偵字第3013號、95年度偵緝字第23號、95年度偵緝字第472號、102年度偵字第4800號、102年度偵字第4801號、102年度偵字第4802號、102年度偵字第4803號、102年度偵字第4804號、102年度偵字第4805號、103年度偵字第4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政儀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禠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叁月,禠奪公權壹年
事實
一、陳政儀、 范氏 嬌明理 及綽號「 小琪 」、「 小萍 」之不詳姓名女子自民國93年6月15日起至93年11月間止,在屏東縣○○鎮○○路○○○○號經營河內小吃部。緣 周顓 印(綽號「 牛屎 」,已判決確定執行完畢)自89年9月25日起,任職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警員,擔任該派出所第15警勤區工作,而屏東縣○○鎮○○路○○○○號係屬第15警勤區範圍。陳政儀明知有越南籍女子為服務生之違法行為,為避免河內小吃部遭警查獲有不法行為,基於對員警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由 周顓印 以入乾股方式分配營利,周顓印則將警方臨檢勤務之時間、地點,事先通知陳政儀。陳政儀即自93年7月1日起,至93年10月16日止,於每月1日、16日河內小吃部拆帳後,在河內小吃部及屏東縣○○鄉○○村○○路○○○巷○○號陳政儀住處、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等處,連續交付河內小吃部之營利5分之1,周顓印則自93年6月15日起,至93年10月22日止,連續於警方臨檢前之不詳時間,多次違背職務將警方臨檢勤務之時間、地點消息事先通知陳政儀,使河內小吃部規避不法行為遭查獲,以為收受賄賂之代價。陳政儀計於93年9月1日交付賄款新臺幣(下同)1萬2,650元、93年9月16日交付賄款1萬元,另於93年7月
1日、16日、8月1日、16日、10月1日、16日每次交付賄款2,000元,合計交付賄賂3萬4,650元。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上開小吃店之會計 黃永娟 、證人 范氏嬌明理謝忠銘 、周顓印前於警詢、偵訊及於周顓印案件審理中所證情節相符,並有周顓印、黃永娟與被告陳政儀間之監聽譯文、被告陳政儀與周顓印及謝忠銘間之監聽譯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之員警承辦業務名冊等在卷可憑,其犯行應可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結果,而整體適用新法或舊法,至褫奪公權、沒收等從刑,因附屬於主刑,自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宣告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417號判決參照)。茲就與本案相關之法律修正前、後條文之比較,分述如下: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刪除並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其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修正,惟法定刑中有併科罰金之規定,就最低罰金數額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而刑法第33條第5款自72年6月26日迄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期間並未修正,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則修正前最低罰金數額即為新台幣三十元。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最低罰金刑即為一千元,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被告。
(三)褫奪公權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修正後刑法第37條第2項則規定:「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自屬法律有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275號、97年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惟按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褫奪公權為從刑之一種,則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
(四)綜上,綜核前開修正前後之刑法條文,適用修正前刑法條文對被告較屬有利,故就上開法律修正,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違背職務行賄罪,其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進而交付賄賂,則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被告先後數次交付賄賂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就上開犯行自白認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其行賄之金額共計為34650元,在5萬元以下,應依同法第12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爰審酌被告非法經營小吃店在先,竟為圖繼續非法經營,故而行賄警員,規避警方檢查、惟行賄之期間非長,行賄次數及金額不多、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末被告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4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及褫奪公權二分之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5項、第12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7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王廷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滕一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4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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