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救再字第41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救再字第4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再字第417號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109年度救字第42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應徵收再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9月17日109年度救字第42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其繳納裁判費。聲請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該訴訟救助事件,業經本院於109年11月30日以109年度救字第61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109年12月9日送達,本院並於109年12月15日以109年度救再字第417號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300元,該補費裁定亦已於109年12月25日送達聲請人,此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臨櫃繳費查詢清單、收文明細表在卷足憑,顯已逾補正期限,依前揭規定,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許麗華
法官陳雪玉法官孫萍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書記官李虹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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