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0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淵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淵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淵翔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3年2月7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刑事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附表編號1、9、10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得定應執行刑,惟受刑人已具狀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查,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62
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編號4、5所示之罪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49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編號6、7所示之罪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48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然其既有附表所示各罪應定執行刑,前揭所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刑,是本件有期徒刑部分既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10罪之總和有期徒刑3年10月),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所示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7月)。從而,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所犯附表所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編號2至7、
9、10)罪質相似,犯罪時間介於112年1月至113年1月間,惟與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編號1)、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編號8)之罪質、犯罪型態均迥異,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為充分反映各次行為之不法內涵,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以及形成上開內部界限時已獲考量之因素、刑度折讓程度,併參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希望能從輕量刑等語,此有意見陳述書在卷可查等總體情狀,爰依法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葉芮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書記官涂文豪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1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罰金不在本次定刑範圍)111年11月17日至111年11月21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063號113年1月3日同左113年2月7日2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12年1月25日本院113年度簡字第628號113年2月19日同左113年3月27日編號2、3所示之罪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62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3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12年1月22日本院113年度簡字第628號113年2月19日同左113年3月27日4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12年8月13日回溯96小時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490號113年4月10日同左113年5月15日編號4、5所示之罪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49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5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12年1月22日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490號113年4月10日同左113年5月15日6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12年7月3日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489號113年4月10日同左113年5月15日編號6、7所示之罪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48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7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12年7月5日回溯72小時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489號113年4月10日同左113年5月15日8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12年10月19日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635號113年8月9日同左113年9月11日9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7月113年1月16日回溯96小時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382號113年8月20日同左113年9月25日10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7月112年11月5日回溯96小時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749號113年8月20日同左113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