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2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24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ALASANSAMUEAN(中文姓名:山姆恩,泰國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PALASANSAMUEA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更正為「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9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份」,並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PALASANSAMUEAN(中文姓名:山姆恩,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無照駕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為酒駕初犯,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被告雖為泰國籍,固屬外國人,惟依本案犯罪情節,認尚無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書記官林家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976號被告PALASANSAMUEAN(泰國籍)(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ALASANSAMUEAN於民國113年9月29日5時許起至8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街0號宿舍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9時39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過溪路與光明路一段路口,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ALASANSAMUEAN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PALASANSAMUEA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檢察官林芝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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