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秩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刑事裁定

111年度竹北秩字第17號

移送機關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

被移送人 徐金寶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1年10月6日竹縣湖警偵字第111000963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不受理。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徐金寶於民國111年8月29日17時40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錦州二街與安宅六街口前,手持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指向證人即告訴人 古峻瑋 射擊,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膝擦挫傷之傷害,嗣為警查獲該玩具槍1支,因認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違序行為等語。

二、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者,應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亦有明文,此規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準用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案件。蓋社會秩序維護法所列應處罰之行為,原則上僅限於輕度危害公共秩序或社會安寧之行為,倘形式上雖符合本法構成要件,惟同時涉嫌違反刑事法律,由於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相關程序亦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警察機關即應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必待該行為經刑事法律之評價,可排除一事二罰之疑慮,始得由本法立於補充地位予以處罰,此據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等語,即揭示此一法治國基本原則。是若其行為之侵害性已達犯罪之程度,即無適用本法科罰之餘地。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固有明文。惟被移送人上開行為之同一事實,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33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參,是被移送人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業經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從而,移送機關以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行為移送至本院裁處,顯與上開規定不合,爰依同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諭知不受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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