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聲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宇軒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9年度執聲付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宇軒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並應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至第3款所定事項。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宇軒前犯對於未成年人性交罪、詐欺等罪,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769號裁處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確定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經法務部於民國109年1月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該條第
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命受刑人假釋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至第3款所列各款所列事項。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68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
3項、該條第1、2項、刑法第93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之事項等語。
二、本院審核聲請書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妨害性自主罪出獄人觀護資料一覽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戶籍謄本、受刑人假釋入住同意書、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受刑人人相表、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前科紀錄、受刑人個別教誨紀錄、個別輔導紀錄、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強制治療紀錄-個別治療、強制診療紀錄-團體治療、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收容人輔導教育課程授課紀錄表、妨害性自主等罪收容人切結書等資料,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第1款至第
3款,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陳美燕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書記官陳金卿適用法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
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犯第1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