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重上更緝(二)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緝(二)字第496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己○○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莊信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四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七五、一一九七六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己○○部分撤銷。
己○○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偽造之戊○○、 黃中杰 、甲○○、丁○○、庚○○、丙○○、乙○○印章各壹枚;簽帳單(係複寫一式三聯)上偽造之「黃中杰」署押四十二枚、偽造之「丁○○」署押二十七枚、偽造之「庚○○」署押十五枚、偽造之「丙○○」署押三十枚、偽造之「乙○○」署押十二枚及掛號回執上偽造之「戊○○」、「甲○○」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己○○與 張月美 (業經本院更二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原係同居男女關係,與 陳正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通緝中)及綽號「 小李 」、「 小黑 」之成年人等五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間起,由陳正雄負責以竊取在他人信箱內信用卡帳單資料等非法方式取得信用卡持有人資料後,共同假冒持卡人名義向發卡金融機構謊稱信用卡遺失或損毀,要求補發新卡、提高信用額度,並變更新卡郵寄地址,及偽刻持卡人印章,交由己○○在所變更之地址即台南縣○○鄉○○街八之三六號及八之五二號等處附近徘徊,等候郵局郵務士前來投遞掛號郵件時,伺機假冒為持卡人冒領新卡,並持偽刻之持卡人印章,鈐蓋於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而偽造印文,表示已收取該掛號郵件,再將蓋有偽造持卡人印文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交還郵局投遞士而持以行使,足以損害於各該持卡人及郵局郵件投遞之正確性。俟己○○等人收到新卡後,再持卡肆意至各信用卡特約商店消費或刷卡借貸,偽簽各持卡人之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上,使商家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詐取之財物則朋分花用,其中由己○○與張月美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冒刷之部分(即由己○○等人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冒用附表之被害人簽名,再將所得現金朋分化用,因張月美為女性,若簽帳卡之名字為男性,則由己○○等之男人為之,以免被識破),詳如附表所示,足以生損害於戊○○等人及各發卡銀行。嗣因西港郵局投遞士 黃瑞綝 為查詢 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所交寄之戊○○掛號郵件是否妥投,發現己○○連續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及同年月三十日上午,先後在上開地址以相同方式領取戊○○、甲○○二人所有掛號信件,查覺有異,復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士在台南縣○○鄉○○街發現己○○而報警查獲,並經警查扣得己○○以其所得贓款購置之金項鍊一條、金戒指一只、車號00—五四二六號自小客車一輛及其隨身攜帶之金融卡二張、犯罪所得現金新台幣(下同)三百元;另經警自張月美處查扣得其以贓款所購得之金飾一批(金龍金飾一只、金手鐲四只、金元寶一只、金手鍊二條、金項鍊五條、金戒指七只及金墜子一只)、皮帶二條、呼叫器一個、照相機一台、打火機一個、信用卡二張及犯罪所得一萬五千六百元等物。
二、案經戊○○、庚○○、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所舉所有書面及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張月美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所述情節(見八十七年十月十日警訊筆錄、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七五號卷第五至七頁),及證人即西港郵局投遞士黃瑞綝於警訊中供述(見一二0八號警卷第十二、十三頁)均相符合,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綜合資料查詢表、持卡人關係戶查詢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掛號郵件查單、花旗銀行月結單、簽帳單等件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從舊從輕比較。另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㈠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法定刑得科銀元五百元以
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則均為新台幣一千元。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五千元即新臺幣一萬五千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即新臺幣三萬元,最低則同為銀元一元即新台幣三元。上開二罪之罰金刑最高額雖均與新法同,然最低額均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係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被告與張月美、陳正雄等人所為本件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前之舊法並無不利於被告。
㈢舊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後之新刑法刪除,
倘依修正後之新法,被告先後二次詐欺取財行為,即應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㈣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經修正後之新刑法刪除
,倘依修正後之新法,被告所犯之竊盜、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即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㈤本件涉及法律變更部分,綜合上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舊
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舊法,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被告與張月美、陳正雄及綽號「小李」、「小黑」等五人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以偽造印章之印文鈐蓋於掛號信件收據,出示後交由郵務人員收回,而收據屬私文書性質,則被告等此部分犯行係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印章據以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等於簽單上偽造被害人黃中杰等五人署押之行為,係證明其向該商店購買物品及金額,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等先後多次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亦復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等竊取被害人信用卡資料,偽刻被害人印章,復持冒領之信用卡刷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向商店詐款取財,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起訴書雖漏未引用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條文,惟事實欄及附表犯罪方式中既已載及此部分犯罪事實,且此部分與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又有牽連犯關係,本院自得逕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將偽造之印章,蓋其印文在制式之收據,已為一定意思表示,係犯偽造私文書罪。至偽造印章蓋用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本件依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被告等人偽刻前揭信用卡持卡人之印章後,用偽造之印章,冒領以掛號信件郵寄之新卡,則被告等人蓋前揭偽造印章之印文於掛號信件收據,出示後由郵務人員收回,因而被告己○○等人之此部分行為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偽造印章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原審對於此部分未予論敘,尚有未洽;㈡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謂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係指在現場實施竊盜犯行者有三人以上而言,原審判決事實欄雖謂被告等與陳正雄、綽號「小李」、「小黑」者共五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竊取被害人信箱內之信用卡帳單資料,然被告等五人究竟有幾人在現場實施竊盜犯行,此與判斷被告等係共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或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攸關,原審就此部分亦未於事實欄內詳細載明,亦有未洽。㈢又被告等分別被查扣之現金新台弊三百元及一萬五千六百元,均屬其等詐欺所得之物,則應歸還被害人,不得予以沒收,乃原審竟將該等財物宣告沒收,亦有未洽;㈣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定有明文,原審對於被告等以偽造戊○○、甲○○之印章於掛號回執上所偽造之印文(見一二0八號警卷第一六、一七頁之台灣郵政管理局查詢國內掛號郵件查單),未就上開法條規定宣告沒收,容有未合;㈤有罪之判決書,應將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及其他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於事實欄上詳加認定,明確記載,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又刑法上之偽造私文書,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如行為人之偽造他人私文書之犯行,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尚不該當於該條之犯罪構成要件。原判決於主文及理由諭知被告二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理由中亦說明被告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犯行;但就被告等偽造私文書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之犯罪構成要件,未於事實欄詳加記載,亦有未合;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贓物前科紀錄(參照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素行不良,以本件集團性犯罪手法,破壞金融秩序甚鉅,犯罪後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坐擁犯罪所得(詳如後述),且被告己○○於本件經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起訴後,仍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再以購買他人信用卡,取得他人信用卡後,已同一方式冒用持卡人名義消費,詐取財物(此部分業經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難認被告確有悔意,原判決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罪刑顯不相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過重,固無可取,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上開所述品性、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以示懲儆。另偽造之戊○○、黃中杰、甲○○、丁○○、庚○○、丙○○及乙○○印章各一顆,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已經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簽帳單(係複寫一式三聯)上偽造之「黃中杰」署押四十二枚、偽造之「丁○○」署押二十七枚、偽造之「庚○○」署押十五枚、偽造之「丙○○」署押三十枚、偽造之「乙○○」署押十二枚及掛號回執上偽造之「戊○○」、「甲○○」印文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至於被告偽造黃中杰、丁○○、庚○○、丙○○、乙○○五人於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之印文,因該等收件回執(妥投收據)均已逾二年保存期限而滅失,業經本院向西港郵局查明在卷(見本院卷第六四頁),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扣案被告己○○所有新台幣三百元,共犯張月美所有新台幣一萬五千六百元均屬其等詐欺所得之物,應歸還被害人,不得予以沒收。此外扣案之金飾、汽車、皮帶、呼叫器、照相機、打火機等物,均非被告等犯罪直接所得之財物;冒領之信用卡四張,則均非被告所有,亦均不諭知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等人共計冒領取得信用卡約四十張,詐得款項約六百萬元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除被告等於警訊中曾自白上述情形外,對於是否尚有其他被害人及盜刷之商家、金額,以及使用何家銀行信用卡等項,公訴人均未曾舉證以實其說。而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復定有明文,自難僅憑被告警訊中之自白,即認被告等尚犯有上述犯行,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指被告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曾文欣法官杭起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安里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附表:
┌─┬────┬────┬─────────┬───┬────┬────┐│編│││犯罪方式、手法││被詐刷││││嫌疑人│犯罪時間││被害人││備考││號│││及分工││金額││├─┼────┼────┼─────────┼───┼────┼────┤││陳正雄││由陳正雄負責到被害││││││己○○│八十七年│人住處信箱竊得信用│戊○○│新臺幣捌│以黃中杰││1│張月美│六月至十│卡帳單資料後,由陳││拾肆萬玖│名義冒刷│││綽號小李│月間│正雄與被告己○○向│黃中杰│佰貳拾元│十四筆│││綽號小黑││電信局查號台查詢得││││├─┼────┼────┤知被害人電話,打電├───┼────┼────┤│2│同上│同上│話給被害人謊稱是銀│甲○○│尚未發現││││││行關係企業,公司舉││││││││辦信用卡抽獎活動已││││││││中獎,需核對相關身││││├─┼────┼────┤分資料等之方式,騙├───┼────┼────┤││││取被害人出生年月日││新臺幣肆│││3│同上│同上│、身分證字號及卡號│丁○○│拾壹萬壹│冒刷九筆│││││,再假借被害人之名││仟伍佰參││││││義向發卡銀行掛失,││拾元││├─┼────┼────┤並變更地址補發新卡├───┼────┼────┤││││,陳正雄、己○○二││新臺幣貳│││4│同上│同上│人再依郵局補發新卡│庚○○│拾伍萬壹│冒刷五筆│││││之地址,持偽刻被害││仟陸佰元││││││人之印章前往等候郵││││├─┼────┼────┤差,取得銀行所寄出├───┼────┼────┤││││之信用卡掛號信後,││新臺幣貳│││5│同上│同上│冒領取得信用卡,再│丙○○│拾玖萬玖│冒刷十筆│││││由 陳嫌 負責分配給黃││仟玖佰玖││││││ 進雄 、張月美、綽號││拾元││├─┼────┼────┤小李、小黑,渠等嫌├───┼────┼────┤││││犯輪流到商家詐刷現││新臺幣參│││6│同上│同上│金後交由陳正雄朋分│乙○○│拾萬肆仟│冒刷四筆│││││花用。││元││└─┴────┴────┴─────────┴───┴────┴────┘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