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九四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欣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書記官陳泰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十五條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外不得貸與股東或其他個人。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