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1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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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107號原告 游秀玉 訴訟代理人 黃俊強 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温右菘 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程式有下列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温右菘、 陳品晞葉沐橙陳奕豪黃承彬 之年籍資料及住居所,本院已依原告聲請調取相關資料,原告應向本院聲請閱卷後具狀補正之。
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預納裁判費
,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温右菘、陳品晞、葉沐橙、陳奕豪、黃承彬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佛陀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佛陀山公司)、温右菘、陳品晞給付原告5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之聲明,如其中有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由原告上開聲明可知被告間所負之給付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數項標的間屬競合關係,依上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1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1,490元。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書記官黎隆勝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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