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4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英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英華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停車格由東往西方向欲起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情事,乃疏未注意,貿然向左轉起駛,適告訴人 田絲漢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同向左後方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其騎乘上開機車右側車身遭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左側車身撞擊,致其人車倒地,受有右膝擦傷、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本案依公訴意旨所述情節,核被告何英華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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