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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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1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瑞松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陳俊安 告訴被告吳瑞松傷害案件,檢察官原起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據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據告訴人陳俊安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69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臻嫺
法官高俊珊法官陳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879號被告吳瑞松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路0段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吳瑞松曾騷擾陳俊安之配偶 丁曉君 ,陳俊安因不滿上情,而於民國108年11月16日21時20分許,前往吳瑞松位於台南市○○區○○里0鄰○○路0段00號住處前理論,雙方發生口角爭執,詎吳瑞松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與陳俊安相互毆打對方之身體(陳俊安涉嫌傷害部分業據吳瑞松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致陳俊安當場受有頭部損傷、頸部挫傷、胸部挫傷、頭部擦傷、腹壁擦傷、左側上下肢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俊安訴由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瑞松對於上揭時、地傷害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俊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丁曉君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此外,復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吳瑞松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檢察官盧駿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書記官謝秀惠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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