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5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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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司促字第35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3537號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 陳信賢 債務人 鄭素眞
王紀惇
一、債務人鄭素眞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666,777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01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鄭素眞、王紀惇發支付命令,主張鄭素眞邀同王紀惇為保證人,向其借款3,120,000元,尚有2,666,77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故請求鄭素眞給付上開金額,且如對鄭素眞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王紀惇負清償責任。惟查,債權人未提出催告之意思表示已送達王紀惇,而得對其主張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之釋明文件。嗣本院於113年5月15日裁定命債權人於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0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然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依前開規定,債權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