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1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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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司繼字第1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1107號聲明人潘○貞住○○市○○區○○街000號0樓聲明人莊○慧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黃○龍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聲明人黃○華、黃○云、黃○芸、黃○富、黃○恩、黃○琁之部分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潘○貞、莊○慧之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黃○龍(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路0號)於113年6月10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同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人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並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黃○龍於113年6月10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惟聲明人潘○貞為被繼承人之子黃○華配偶,聲明人莊○慧為被繼承人之子黃○富配偶,均係被繼承人之子媳,依前開法條規定亦非繼承人,其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唐淑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