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3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明宏於民國103年2月16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邊攤飲用紅酒後,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猶於同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街與林森三路口時,因臉色潮紅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凌晨1時30分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明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鎮○○○○路派出所查獲駕駛人測得酒精濃度檢定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0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0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經媒體大肆播送,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仍執意投機騎乘機車上路,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對其駕車操縱性、控制力均影響甚大,危害非小,所為實為不該;惟被告坦承犯行,幸未造成交通事故,犯後態度尚可,復本次係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給予自新機會,嗣因被告未能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命履行事項,向國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7萬5,000元,致原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