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33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仁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仁貴於民國103年4月20日上午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鎮○○○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南昌西路104巷與南昌西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 李美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南昌西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且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因而發生碰撞,人車倒地後,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左尺骨喙突骨折合併左肘脫臼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吳仁貴涉犯過失傷害之案件,公訴意旨認其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已調解成立,有本院103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95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告訴人因而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
1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楊昱辰
法官陳雅琪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惠鳳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